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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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66號原告台北九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丙○○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丙○○給付新臺幣(下同)48,954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為請求給付42,1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街○○○號台北九如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35元之管理費。被告乙○○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935元,積欠自民國94年8月起至95年7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1,220元;被告丁○○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935元,積欠自94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7,765元;被告丙○○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684元,積欠自93年7月起至95年7月止之管理費合計42,100元;被告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催繳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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