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526號、第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11月4日執行期滿),並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1月10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2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其接續執行上開二案件後,於91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92年
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5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某工作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9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基隆火車站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7公克)1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7公克)1包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以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執行強制戒治,並分別於89年11月4日、91年1月10日執行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
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27公克)1包,內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96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