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峻益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82號、第23329號、第27209號、第28136號、第31590號、第33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峻益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潘峻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奇奇」、「 強森 」等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潘峻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楊庭瑋 等人,潘峻益再持附表二所示匯入銀行帳號之提款卡,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附表二所示相關人頭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提領後,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手收水成員「奇奇」,再由「奇奇」交付給「強森」,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左營分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峻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提供匯款資料、報案時警方所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加入「奇奇」、「強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取款、提領贓款(俗稱車手),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奇奇」、「強森」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以交付予上手之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奇奇」、「強森」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
(五)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自白,已如前述,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而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奇奇」、「強森」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就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白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復衡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不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15罪,罪質相同,犯行雖異而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暨犯罪所生損害之總金額,並依法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尚未領取報酬即遭警查獲(偵四卷第17頁,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24頁,偵六卷第163頁),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故本件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編號1 潘峻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編號2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編號3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編號4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編號5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編號6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編號7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編號8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編號9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編號10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編號11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編號12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編號13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編號14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編號15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銀行帳號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元)1楊庭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0時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對被害人楊庭瑋謊稱:須解除分期付款,致楊庭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05.2715:5249,987 蕭政一 申請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潘峻益112.05.2715:55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路郵局)50,00016:0050,000112.05.2715:5749,9812 于兆祥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假冒好賣+客服,對被害人于兆祥謊稱:須解除分期付款,致于兆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05.2716:0114,998蕭政一申請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潘峻益112.05.2716:05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路郵局)同下筆3 林晏妡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6時許,假冒7-11客服,對被害人林晏妡謊稱:須解除分期付款,致林晏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05.2716:0227,006蕭政一申請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潘峻益112.05.2716:05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路郵局)42,0004 陳宥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7時許,假冒MO-BOapp業者來電,對被害人陳宥蓁謊稱:須解除分期付款,致陳宥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05.2717:5349,989 李益峰 申請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潘峻益112.05.2717:5917:5918:0018:0118:0218:0318:1918:2018:2118:2218:24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20,00020,00010,00020,00020,000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2.05.2717:5549,989李益峰申請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2.05.27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112.05.2717:5349,973 李晟傑 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112.05.27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濱店)112.05.2717:5549,974112.05.27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濱店)5 李昱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7時許,假冒facebook買賣網站客服,對被害人李昱蓁謊稱:須解除分期付款,致李昱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05.2718:2513,985李益峰申請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潘峻益112.05.2718:37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全聯-鳳山青年二店)14,0006 李浚泓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5時許,假冒facebook買賣網站客服訊息,對被害人李浚泓謊稱:須解除分期付款,致李浚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05.2718:3829,985李晟傑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潘峻益112.05.2718:4418:45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山店)20,00010,0007 許佳琪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4時許,接獲7-11賣貨便客服來電,對被害人許佳琪謊稱:須解除分期付款,致許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05.2721:0521:1221:2429,98530,0009,040 張鈺喬 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潘峻益112.05.2721:1221:1321:14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路郵局)20,00020,00019,00021:36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鳳松分行)10,0008 柯品瑄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假冒facebook買賣網站客服訊息,對被害人柯品瑄謊稱:須解除分期付款,致柯品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05.2721:5222:2331,01519,030張鈺喬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潘峻益112.05.2722:2222:22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路郵局)20,00011,00022:29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鳳松分行)19,0009 周玉蓮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21時許,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來電,對被害人周玉蓮謊稱:須解除分期付款,致周玉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05.2721:1221:3521:3849,98741,06010,301張鈺喬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潘峻益112.05.2721:2821:2821:5121:53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鳳松分行)30,00020,00030,00020,00010 彭麗玄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5時許,假冒蝦皮客服來電,對被害人彭麗玄謊稱:須解除分期付款,致彭麗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05.2722:1322:2929,9869,453張鈺喬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潘峻益112.05.2722:3922:40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鳳松分行)30,0009,00011 蔡嘉華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4時許,假冒郵局專員來電,對被害人蔡嘉華謊稱:依指示操作,致蔡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06.0816:00112.06.0816:0049,98549,985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潘峻益112.06.0816:0816:09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強泥門市分行)99,00011,00012 李亞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3時30分許,假冒蝦皮客服來電,對被害人李亞菁謊稱:依指示操作,致李亞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06.0814:49112.06.0814:5649,98711,985 陳佑彬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潘峻益112.06.0815:0915:0915:1015:1115:1215:1215:13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摩天分店)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3 何韋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20時45分許,假冒蝦皮客服來電,對被害人何韋德謊稱:依指示操作,致何韋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06.0814:53112.06.0815:0330,00026,985陳佑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潘峻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4 紀柿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4時39分許許,假冒郵局專員來電,對被害人紀柿辰謊稱:依指示操作,致紀柿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06.0815:1111,010陳佑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潘峻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5 陳譽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6時30分許許,假冒網購服務人員來電,對被害人陳譽文謊稱:依轉帳功能進行認證,致陳譽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06.0920:22112.06.0920:2449,98549,985 李彥誠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潘峻益112.06.09112.06.09112.06.09112.06.09112.06.0920:2520:2620:2720:2820:28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新發門市)20,00520,00520,00520,0052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