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子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子臨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臨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子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二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