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仕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7、1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仕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楊仕婕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4日晚間9時47分許及同年1月7日晚間8時57分許,將其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為「JUGE」及「 陳朝聖 」之成年男子。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楊仕婕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9日下午4時26分許,佯裝為網路購
物公司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黃宛婷 ,向其訛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有設定錯誤之情形,之後會有郵局人員會協助其變更設定等語。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復佯裝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宛婷,要求黃宛婷至AT
M進行操作以變更設定,致使黃宛婷因此陷於錯誤,旋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楊仕婕前開大眾銀行之帳戶。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
公司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鄭雅文 ,向其佯稱:因網路作業上之疏失,誤將其個人之資料加入團購之功能,並詢問其是否有意取消該功能等語。嗣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又佯裝為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鄭雅文佯稱:其於銀行之個人資料處於未加密之狀態,會有資料外洩之風險,須至ATM進行操作加密之設定等語,致使鄭雅文因此陷於錯誤,旋即匯款28,985元至楊仕婕前開華南銀行之帳戶。㈢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 黃茂欽 ,向其訛稱:其
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因為誤簽,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須有擔保人始得解約,且須至ATM操作始得解約,致使黃茂欽因此陷於錯誤,尋求其兄 黃培霖 協助,黃培霖亦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操作ATM,而匯款8,985元至楊仕婕前開華南銀行之帳戶。
二、查獲經過:嗣黃宛婷、鄭雅文及黃培霖發覺有異,遂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鄭雅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培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宛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楊仕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6頁),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657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1頁至第22頁、105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
3-1頁),復經告訴人鄭雅文、黃培霖及黃宛婷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5頁、105年度偵字第657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列印資料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前開大眾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1份及被告與「JUGE」、「陳朝聖」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之訊息翻拍照片23張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2頁、第34頁、105年度偵字第657號卷第1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經查,被告將前開大眾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鄭雅文、黃培霖、黃宛婷及被害人黃茂欽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於數日內接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⒋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鄭雅文、黃培霖、
黃宛婷及被害人黃茂欽等人受騙,其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自應予非難;且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鄭雅文、黃培霖、黃宛婷及被害人黃茂欽等多人受騙;惟其已坦承犯行,並衡諸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其已賠償告訴人鄭雅文、黃培霖及黃宛婷等人之損害,復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其係為應徵工作,一時失慮,始提供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者,其已賠償告訴人鄭雅文、黃培霖及黃宛婷等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⒈前開大眾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
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復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又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兼以上開帳戶已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本院認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刑法修正後,對於犯罪所得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獲取任何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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