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美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美蘭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證據:有告訴人 蔡智杉 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第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多次揮拳毆打告訴人 張惠 妤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告訴人 張惠妤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及1次公然侮辱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惠妤、蔡智杉夫妻係親戚關係,身為
長輩,原應與晚輩和睦相處,竟因家族土地糾紛,一時心有嫌隙,且於酒後失態,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拉扯,致告訴人張惠妤受有右側性眼及眼眶挫傷、左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右側大腿挫傷、左右手部挫傷,告訴人蔡智杉受有左前臂小傷口、右前臂抓傷等傷害,復以「瘋雞掰、瘋雞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張惠妤,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一時酒後失態觸法,惡性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告訴人於本案之案發時,其等人之年紀、體能、雙方當時之言行舉止、起因、過程、手段,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等諒解,亦酌告訴人蔡智杉刑事陳報狀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第6至7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併啟思惟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見一面,少一面,自己多給自己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親朋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與人發生口角紛爭,因為別人怎麼看你,和你毫無關係,你要怎麼活,也和別人毫無關係,有什麼可執著的,有什麼可計較的,少說一句又能怎樣?退一步又能怎樣?有一天會明白,善良比聰明更難,因為聰明是一種天賦,而善良是一種選擇。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張惠妤表示不願意,且告訴人配偶蔡智杉目前因罹患重病,需住院治療休養,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有告訴人蔡智杉刑事陳報狀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第6至7頁】,是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因一時酒後失態觸法,致罹刑章之犯行,本院認其經此警詢、偵訊及上開科刑宣告之教訓,應當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併祈以成熟理性之溝通方式,有智慧和諧與親戚和睦相處,並非直接訴諸肢體傷害行為及公然侮辱行為之溝通方式,非但違法又無法解決爭端,尚且手段亦令人有可議之處,況且明明不是陌生人,卻裝的比陌生人還陌生,實無此必要,再者,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對方考慮,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真心誠意地去做,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你怎樣對待別人,別人也會怎樣對待你,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包容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才能夠大家善緣和詣相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60號被告羅美蘭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蘭於民國105年1月1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前,因家族土地糾紛,與張惠妤發生口角,詎羅美蘭基於傷害張惠妤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張惠妤之右眼角,張惠妤之夫蔡智杉見狀上前攔阻,羅美蘭又基於傷害蔡智杉身體之犯意,用手抓蔡智杉之左前臂及右前臂,並繼續以拳腳毆打張惠妤之手臂、膝蓋及大腿等處,且基於公然之犯意,辱罵張惠妤:「瘋雞掰、瘋雞掰!」等穢語,足以貶損張惠妤之人格,並致張惠妤受有右側性眼及眼眶挫傷,左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致蔡智杉受有左前臂小傷口,右前臂抓傷等傷害(羅美蘭涉嫌公然侮辱蔡智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張惠妤、蔡智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妤、蔡│全部犯罪事實。│││智杉於警詢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二│被告羅美蘭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有與告│││偵查中之供述│訴人等發生爭執,有與告訴人││││夫妻發生拉扯,有用拳腳反擊││││告訴人夫妻,有罵告訴人張惠││││妤:「瘋雞掰、瘋雞掰!」等││││事實。│├─┼───────────┼─────────────┤│三│現場錄音光碟1片、譯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2紙及本署勘查筆錄1份、││││光碟譯文1份││├─┼───────────┼─────────────┤│四│⑴告訴人張惠妤之新昆明│⑴告訴人張惠妤受有傷害之事│││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實。│││紙、受傷之照片8張││││⑵告訴人蔡智杉之臺灣礦│⑵告訴人蔡智杉受有傷害之事│││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實。│││1紙、受傷之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分別傷害告訴人張惠妤、蔡智杉2人及公然侮辱張惠妤1人之3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