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甲○○、乙○○、丙○○均明知從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又煉鋁後產生之鋁熔渣為事業廢棄物,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貯存、堆積,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渠等竟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購買廢鋁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丙○○、丁○○二人,在彰化縣○○鎮○○○段三十八之一地號房屋內,負責操作融爐及看爐,將廢鋁料予以熔解提鍊成鋁錠,而被告乙○○亦受被告甲○○請求,於九十一年三月底至上揭處所,負責操作堆高機將廢鋁放入熔爐中,並在現場處理雜物,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貯存之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稽查人員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會同警方至上揭處所,而當場查獲等語,因認被告丁○○、甲○○、乙○○、丙○○四人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丙○○、甲○○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甲○○四人供認不諱,又依卷內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所示,稽查時該址正進行熔鋁作業,爐火通紅,鋁錠燙不可碰等情,亦與卷內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故足徵被告丁○○、乙○○、丙○○、甲○○四人從事熔鋁、煉鋁之廢棄物處理工作,具有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共同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其論據。
四、惟查:
(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惟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經濟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91)經工字第00000000000發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依前開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經工字第0九一0四六0二0六0號公告將廢單一金屬料鋁」公告為廢棄物再利用一種。
(三)從事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九一一五一號函在卷可按。
(四)本件被告丁○○、乙○○、丙○○及甲○○等人係以從事將廢鋁料予以熔解提鍊成鋁錠後,再販售他人製成鋁製品業務,業據被告丁○○、乙○○、丙○○、甲○○等人分別一致供述在卷,且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稽查人員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會同警方至該址稽查時,該址正進行熔鋁作業,爐火通紅,鋁錠燙不可碰等情,此有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丁○○、乙○○、丙○○、甲○○等人收購廢鋁以從事熔煉製成鋁錠製品之工作,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無訛。而依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如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處以行政罰,毋需依違反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以行政刑罰。是以本件被告丁○○、乙○○、丙○○、甲○○等人從事上開廢鋁料熔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工作,並不需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末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被告丁○○、乙○○、丙○○、甲○○等人之行為,為法律所不罰之行為,依首開規定,自均應為被告丁○○、乙○○、丙○○、甲○○等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甲○○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