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丁○○、丙○○、戊○○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08號刑事程序中,對於被告丁○○、丙○○、戊○○等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雖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丙○○、戊○○等二人之住居所為「上海市(000000)普陀區桂巷新村80號15樓11之12室」,惟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上開地址送達,經上海郵政機構以收件人遷移新址而無法送達,將原件退回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復本院刑事庭,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10月26日海隆(法)字第0940036191號函及所附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刑事卷第33至38頁),本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本院亦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按照前揭地址送達被告丙○○、戊○○等二人,但俱無回音,顯見被告丙○○、戊○○等二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