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26歲民
娟課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文件」,應更正為「職務上所掌管戶籍及外交簽證等電磁登記紀錄」。
㈡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文件」,應更正
為「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及外國僑民居留電磁登記紀錄」。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乙○○、甲○○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與綽號「阿紅」之成年女子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使戶政機關及入境簽證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其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電磁紀錄之電腦檔案後,並持戶政機關據以核發之戶籍謄本、簽證資料,向承辦入出境登記及外國僑民居留登記之公務員,使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掌管之電磁紀錄之電腦檔案中,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