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雕王吃角子老虎」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雕王吃角子老虎」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供為賭博場所」應予刪除,以及倒數第二行之「並扣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四百四十元」,應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金雕王吃角子老虎」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及機具內賭資四百四十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本即含有連續犯及常業犯之性質,縱使行為人有多次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仍毋庸再以連續犯論科。然被告所為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認。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雕王吃角子老虎」一台(含IC板一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四百四十元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應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惟按行為人在公眾得以出入場所之商店,擺設賭博機具與他人對賭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此為法院審判實務之一致見解(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同院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廳刑一字第六四六號函、七十一年九月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二期座談會、同院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廳刑一字第六八號函、同院七十九年八月四日廳刑一字第九○二號函,可資參照),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亦涉有後者罪名,顯係對法律適用有所誤會,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