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0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27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30日以「袋濾機」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77412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0年10月11日至101年6月29日止)。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93年7月23日以(93)智專三(一)03011字第093207056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新穎性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仿冒者,據市場供需原則,所仿冒必定是市場上最受歡
迎之產品、及新穎品,而本案參加人係就原告申請核准之新式樣加以仿冒製造,如果原告申請核准新式樣之造型構成、形狀近似於引證資料第70及71頁以☆標註之「袋式過濾器」之形狀特徵相近似者,舉發人為何不仿冒該機器就好,反而仿冒原告專利?由此可見原告專利所生產之物較引證資料第70及71頁以☆標註之「袋式過濾器」的功能及外觀上新穎、創新。
⒉系爭專利之特徵在上蓋,因此應就該上蓋與引證資料上
蓋作比對,而由掀蓋之方向、螺栓之設置、入口上蓋加大或縮小、上蓋把手位置、上蓋突出形狀及體型大、小等比較,可知系爭專利與引證資料整體外觀不同;又引證資料第70頁之掀蓋上導管為「橢圓形」,與系爭專利掀蓋上導管為「圓弧形」之設計有別。系爭專利之掀蓋上半部設計為「鐘形」,下半部以左、右兩個不規則三角形設計,與引證資料第70、71頁之「圓弧形」掀蓋大不相同。系爭專利掀蓋上導管係「倒水滴」形,與引證資料為「正橢圓形」有差異。另系爭專利掀蓋之螺栓位置呈菱形與引證資料之正方形排列,亦屬重大區異。而系爭專利之螺栓呈菱形排列較引證資料之正方形排列,可達到平均固定之效果及節省材料。系爭專利掀蓋時只需卸下三個螺栓,並可節省操作時間,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而顯係以判斷新型專利之眼光來審查本案;此外系爭專利以將傳統之圓形掀蓋改為上半部「鐘形」下半部由兩個不規則三角形予以美化、將「螺栓鎖扣」由方形改為圓形、螺栓排列方式由正方形改為菱形、導管正面由「橢圓形」改為「倒水滴形」,並將導管側面由「梯形」改為「圓弧形」已具有美感之特徵。
⒊另原告所設計者寬29cm高65.5cm長39cm,全重為30kg。
反觀引證資料為第70、71頁之☆標註之「袋式過濾器」經原告購買實物丈量,其寬44cm高83cm長23.5cm,全重為50.5kg,又支撐本體之四隻腳架,原告設計的四腳架是以垂直方式站立,而引證資料第70、71頁之☆標註之「袋式過濾器」四隻腳架則以外八字形方式站立,比較二者,顯然原告所設計之外形較小巧靈活,而引證資料第70、71頁之☆標註之「袋式過濾器」不僅體大又笨重,故單從外形之形狀特徵一節而言,彼此所呈現之視覺效果當然有極大之差異。故而系爭專利以具有新穎性,又原告所設計之三腳架是以垂直方式站立是經過力學上及物理學上之改良而成,如果引證資料第70、71頁之☆標註之「袋式過濾器」之三腳架是以垂直方式設計者,腳架是以垂直方式站立之設計,非僅屬功能上之習見局部變化。
⒋有關近似之判斷中,因物品與形態不可分,只要物品不
同或不近似,則不發生新式樣近似的問題。而物品之近似,應根據該物品的使用目的、使用方法、使用狀態,從用途或機能的共同性來做綜合的判斷。至於形態的近似,應就共同點與差異點做綜合評價,然後判斷。如原子筆其整體形狀係由筆心、筆管、筆蓋所組成,如此舉凡原子筆就無新式樣核發之可能,然被告每年核給之原子筆之新式樣幾多凡。相同的,就系爭專利不能單純僅就從外觀型態上為判斷,應就使用目的、使用方法、使用狀態,從用途或機能的共同性來做綜合的判斷,始為正當。
⒌引證資料第70、71頁「袋式過濾機」,係由禾莊工業有
限公司所進口,而禾莊公司與禾麒公司為同一老板,原告向禾莊公司購買一台引證資料第70、71頁「袋式過濾機」來與原告所設計之「袋濾機」作近似與否之判斷,經二者之實物之比較,發現如下(禾莊公司進口者以下簡稱 禾莊機 ,原告所設計之「袋濾機」以下簡稱原告機):
⑴首先就形態方面比較判斷:
①外觀上禾莊機,寬44公分、長23.5公分、高83公分
、腳架高50公分,重50.5公斤,而原告機,寬29公分、長39公分、高65.5公分、腳架高32公分、重30公斤,故從外觀體積上,原告機明顯比禾莊機輕巧,且又較為穩固、占用面積較小,二者從體積、形狀上已有明顯之不同。
②上蓋方面,禾莊機是以橢圓體加上圓盤為上蓋,而
原告機則以半圓體加圓盤為上蓋。二者之圓盤之放置位置亦有不同,禾莊機在下,原告在上(上下位置會影響其功能,詳後述),禾莊機有二排氣孔,原告機一個排氣孔,單從上蓋之設計,即有明顯之不同。
③禾莊機及原告機上蓋內側之液體出入孔固均有二,
然禾莊機二孔直徑相同,而原告機明顯為一大一小,其功能當然不同。
④禾莊機之上蓋掀起後立於前方,即在彎管之上方,
造成上蓋及彎管之重量集中同一邊,反觀原告機上蓋掀起後立於後方,在彎管之對面上方,上蓋與彎管分在左右一方,二者的重量達到力學上之平衡,故原告機無腳架之長度並不影響機器本體之平衡。然禾莊機因重量歸一邊,故需要增加腳架之長度及以放射狀站立,才能達到機器能平衡站立,否則無法站立。故禾莊機之腳架是以放射斜立來支撐機器本體,且機腳架需用到50公分長,然原告機之腳架只要以垂直站立方式來支撐機器本體,所需之腳架長為32公分,二者高度就有17.5公分之差別。甚者,二蓋掀開後之高度,禾莊機全高為83公分,原告機全高只要65.5公分。稽上,由實物之照片觀之,不論是從高矮或大小或機器所需之空間各方面,一眼望之,即可明顯看出二者之確為不同。
綜上比對二者實物即可知,原告所申請之新式樣濾袋機確與禾莊機不同,然被告接收舉發案時,僅以雜誌上之單一畫面之圖片與原告申請案之圖片比對,而未以實物比對,實屬草率且不實在,殊有違誤。
⑵就功能上比較二機之不同:
按如在構成上的變更,可帶來超越公知技術所能預測的範圍之效果的話,則不能說該構成上的變更屬容易想到者。又原告為提升及改進原告機之功能,故於改進功能時配合外形的改進,是而原告外形之修正與變更乃屬於必要的,換言之,如外形為配合改變,其功能則無法提升及改進,該項功能及外形之改變,已超越原有之功能及結構,當非屬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
①禾莊機全重50.5kg,原告機全重30kg。而禾莊機因
為配合力學之平衡,其腳架不僅在長度要加長外,且要成放射式站立,體積較龐大,反觀原告機改變上蓋開口方向之設計,利用彎管與上蓋之平衡,不需利用增加腳架長度來達成平衡,原告機該項之設計除在製作成本上即省去20.5kg之材料費,即原告機製作材料只需禾莊機之60%即可,且又可達到更好的強度。此由原告機整台機器可以站立於磅秤上,而禾莊機無法站立於磅秤上一節,即知原告機形狀與體積與禾莊機明顯不同。
②禾莊機寬44cm、長23.5cm、高83cm、開蓋後高11
0.5cm、上蓋之兩圓孔同為7.5cm,腳架間距長50CM。原告機寬29cm、長39cm、高65.5cm,開蓋89cm、腳架間距32cm。從二者明顯大小、體積的不同,可證就操作與使用上禾莊機需占據極大空間,而原告機明顯小很多,即原告機輕巧卻能達到更好的效能。
③有關上蓋部分,原告機設計一個1/2孔排氣,機
器即可以運作,然禾莊機卻有二個1/4*2孔排氣之設計,其如只是單一孔者,機器則無法正常運作,二者比較下,原告機較禾莊機較省下一倍製造工料費。而該項設計在在提昇機器運作之效能。又禾莊機之設計有後扭故增加了1個螺絲、4個螺帽與鉆4孔等材料與工資,而原告機之設計完全沒有。
④禾莊機上蓋掀開後之放置位置是設計置於彎管之上
方,故上蓋設計成為長橢圓體形;原告機上蓋放置則與彎管反方向,縮小面積、重量及形狀,故以半圓形設計為準。又禾莊機是以長橢圓體連接圓盤,故固定上蓋四個螺絲禾莊機只能以正方形方式排列,而原告機上蓋之半圓體是放在圓盤面積中內,採菱形排列法來固定。故因上蓋掀開後之放置位置之不同設計,造成上蓋之形狀及螺絲之排列產生不同?而該變更就上蓋整體觀之,明顯有造形創新,而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作。凡此,該排氣孔設計、上蓋開啟方向在在影響機器之功能,故該設計功能、效能提高之設計,亦絕非屬一見之下屬公知技術而讓人感覺容易為之。
⑤另原告機上蓋與機器本體之連接是靠一個螺柱十字
後鈕來支撐,該螺柱十字後鈕為原告所獨創之產品,原告申請專利保護,而禾莊機因利用橢圓體與機器本體之連接,故只能以長形後鈕來固定連接,且長形後鈕為市面上所常見之物品,甚者,倘如以螺柱十字後鈕來連接是無法承擔上蓋之重量及穩定性。
⑥二者掀蓋固均利用上蓋的把手,但原告機因上蓋較
小且半圓體置於圓盤內,故掀蓋所需力氣較小,反觀禾莊機上蓋是橢圓體外接圓盤,面積較大,如要打開上蓋需要較大之力氣,故在槓桿力學方面,禾莊機之把手必須較長之設計,無法設計在橢圓體上而放在圓盤上。
⑦禾莊機之彎管是由ABCDF等5件零組件組合焊接成
,易變形,經常更換零件,而原告機之彎管是採一體成型之設計,比較二者,足證原告機之彎管之技術上較禾莊機精進,且較省去了5件組合焊接之工料,又具有更大的強度,不易變形。故單就原告機一體成形之彎管設計技術方面,絕非屬一見之下屬公知技術而讓人感覺容易為之。
⑧如前所述,禾莊機腳架以放射外八站立,乃因該機
器上之彎管及上蓋掀放位置均在同一點,故腳架必須設計成放射形才能站穩,且為鼎立彎管及上蓋之重量,一定要有一支腳架需在入口下方(即彎管),如腳架的角度或位置一旦改變,機器彎管及上蓋所立位置過於偏重又欠缺支撐平衡而無法站立傾倒,然原告機因上蓋掀放置位置與彎管分別於一左一右之設計,上蓋與彎管重量互為平衡。故而原告腳架之設計直立即可,且腳架的角度或位置倘有改變者亦不受影響其站立。另禾莊機腳架成放射外八形,故腳架寬距為50cm,占空間又不能改變角度,在安裝使用操作實在不方便,然原告機腳架採直立式,腳架寬距只有32cm,又小又沒有角度限制。斯此;單單在腳架之設計方面,原告機亦有獨到之處,絕非禾莊機所能及。
⑨禾莊機因有後扭設計,萬一螺絲鬆掉時上蓋與本體
是斜的無法平放,而原告機之設計是平的。故在使用上禾莊機產品易生漏氣之情形,但原告機卻有非常良好的氣密設計,不會發生漏氣之現象。禾莊機
A點之孔後扭向下施力點,之一因無法向上移,孔之下方又太薄很容易損壞,造成漏氣。
⑩禾莊機上蓋之液體出入孔明顯大小相同。亦可見外
八腳架與上蓋螺柱螺絲等位置,入口在圖之背面,出口在下方。而原告機上蓋之液體入口小出口極大又呈雞蛋型,此設計在於降低出口的壓力,又具分散效果,此一設計全世界只有原告機才有,入口在圖之正面,出口在下方,與禾莊機何來相同?⑪由二機上蓋之上視圖比較二機之不同:禾莊機之施
力點與抗力點很長,故要用很厚重的材料才能達氣密,但如此一來,上蓋則會過重,過重易造成後扭螺絲因太小而變形,一旦後鈕變形則會發生無法密合現象,而如為配合上蓋重量時改用較的螺絲時,惟仍然還有氣密度不夠之情形。原告機之設計直接把抗力點鎖下去,因能用較薄的材料,達到更好的氣密。
⑫由二機之下視圖比較二機之不同:禾莊機腳架是明
顯的外八,入口正下方一定要有一腳,當腳的角度改變時,會倒掉,安裝時有場地及方向的限制。又占大空間。原告機腳架是直的,腳的角度有任意改變不倒,二機很明顯的不同?⑬禾莊開蓋後上蓋是在入口之上方,又需為放射外八
形,故腳架底部必須以零件焊接組合成型。然原告機開蓋後上蓋是在入口的相對方向,腳架採直立站式,故原告經其設計腳架底部為一體成型,故從腳架一者採焊接組合方式,另一採一體成型,即可見其二者明顯之不同。
綜上;就二機器之形態上之共同點與差異點比較判斷。本件原告於89年6月30日以「袋濾機」之造形設計,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依上述不同之比較結果,可證該濾袋機其構成方式脫離既有物之窠臼,上蓋之設計亦為同類物品所不常見,整體觀之,已有明顯之造形創新,出乎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作,乃依首揭規定,應予專利,乃被告不察竟將該新式樣專利撤銷,依法實有不合。
⒍系爭新式樣專利所為之變更是否屬於新的創作及是否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⑴按所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是指該
項改變僅是外觀上之改變,但如果該變更設計亦同時因而帶動功能上之改變者,則該改變則當非屬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故如果原告所設計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則引證70、71頁應以原告之設計為之,但該設計不但未以原告設計之方法為之,且其專利事後亦未有修正或重新再申請專利,可見原告之設計具有創新,另原告之對於外觀上之變更,除有美觀上之考量外,更有功能上之精進;質言之,系爭原告機如果未有外觀上之改變者,則因變更後而生之精進功能亦也會喪失,既然外觀之改變亦帶動功能之改變,則此變動絕非屬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殆無庸疑。
⑵再者,構成上的變更一見之下,屬於公知技術而讓人
感覺容易為之,但只要構成上之變更可帶來超越公知技術所能預測的範圍之效果的話,則我們不能說該構成上的變更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另於專利說明書上記載了效果,但從有關發明之目的、構成之記載而言,該以及雖未明記效果行業者能夠推論出其效果者時,可參酌於意見書等中所主張與舉證之效果。又物品之近似,應根據該物品使用目的、使用方法、使用狀態,從用途或機能的公同性來綜合判斷。
⑶然就此部分,不論是原決定機關或被告並未就實物機
為檢測或鑑定,憑空認定原告上列設計改變非屬原告新創見而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者,殊嫌率斷無據。
⑷茲分析系爭專利係因變更設計而帶動功能上之變動:
①原告機設計一個1/2孔排氣,機器即可以運作,
然禾莊機卻有二個1/4*2孔排氣之設計,其如只是單一孔者,機器則無法正常運作,二者比較下,原告機較禾莊機較省下一倍製造工料費。
②禾莊機上蓋掀開後之放置位置是設計置於彎管之上
方,原告則將上蓋掀開後之放置位置改變成「與彎管反方向」(即放於另一方向上),而該項變更設計除外觀上讓上蓋縮小面積並變更為半圓型外,同時帶動功能之變更或功能上更加精進,而該變更是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
③又禾莊機是固定上蓋四個螺絲禾裝機以正方形方式
排列,而原告機因變更上蓋之設計為半圓體亦改變位置於圓盤面積中內,並改採菱形排列法來固定,另原告機上蓋與機器本體之連接是靠一個螺柱十字後鈕來支撐。故有關原告將上蓋掀開後之放置位置之不同設計變更並而造成上蓋之形狀、螺絲之排列方式及上蓋支撐位置等設計所產生之不同,該項不同變更就上蓋整體觀之,顯然已具有明顯有造形創新,及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
④另原告機上蓋與機器本體之連接是靠一個螺柱十字
後鈕來支撐,該螺柱十字後鈕為原告所獨創之產品,之後原告再將該十字後鈕修改為倒L狀頂桿,並申請專利保護,而禾莊機因利用橢圓體與與機器本體之連接,故只能以長形後鈕來固定連接,且長形後鈕為市面上所長見之物品,甚者,倘如以螺柱十字後鈕來連接是無法承擔上蓋之重量及穩定性。
⑤二者掀蓋固均利用上蓋的把手,惟二者把手設計位
置並不同,此二者設計位置之不同所生之功能亦有有因該不同而產生變化,原告之巷之設計當屬較為創新。
⑥按原告機之腳架是以垂直方式站立為之,而引證機
之腳架採用外八方式,二者除了外觀上有顯然之不同,其功能將會有所喪失,如原告一再主張所設計之腳架三支置於圓柱筒上,並無一定位置,而引證機之腳架,如果未將其中一腳定置於圓筒上U刑管下方時,引證機將無法站立。故請將原告設計之腳架(垂直站立)改用於引證機上,引證機當然無法站立?不能站立之原因為力學上未達平衡。
⑦禾莊機之彎管是由ABCDF等5件零組件組合焊接
成,而原告將之變更設計為一體成型之設計,而該項變更設計具有技術上之精進,又該一體成形之彎管設計技術方面,非屬一見之下屬公知技術而讓人感覺容易為之。
⒎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諸多違誤,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訴訟理由謂:「舉發人仿冒原告專利,可見原告專利所
生產之物較引證資料第70及71頁以☆標註之「袋式過濾器」的功能及外觀上新穎、創新。」云云;惟查,舉發人是否仿冒原告專利,並非本件舉發案得以審究,況且,是否仿冒原告專利與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係屬兩事,無法相提並論。
⒉訴訟理由謂:「系爭專利之特徵在上蓋,因此應就該上
蓋與引證資料上蓋做比對,而由掀蓋之方向、螺栓之設置、上蓋出、入口徑、固定上蓋之方式、排氣孔數量、入口上蓋加大或縮小、上蓋把手位置、上蓋突出型狀及體型大、小等比較,可知系爭專利與引證資料整體外觀不同;又引證資料第70頁之掀蓋上導管為中段橢圓形,前後端向外延伸之流線形,第71頁之掀蓋上導管為「橢圓形」,與系爭專利掀蓋上導管為「圓弧形」之設計有別。系爭專利之掀蓋上半部設計為「鐘形」,下半部以左、右兩個不規則三角形設計,與引證資料第70、71頁之「圓形」掀蓋大不相同。系爭專利掀蓋上導管係「倒水滴」形,與引證資料為「正橢圓形」有差異。另系爭專利掀蓋之螺栓位置呈菱形與引證資料之正方形排列,亦屬重大區異。而系爭專利之螺栓呈菱形排列較引證資料之正方形排列,可達到平均固定之效果及節省材料。系爭專利掀蓋時只需卸下三個螺栓,並可節省操作時間,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而顯係以判斷新型專利之眼光來審查本案;此外系爭專利已將傳統之圓形掀蓋改為上半部「鐘形」下半部由兩個不規則三角形予以美化、將「螺栓鎖扣」由方形改為圓形、螺栓排列方式由正方形改為菱形、導管正面由「橢圓形」改為「倒水滴形」,並將導管側面由「梯形」改為「圓弧形」已具有美感之特徵。」云云;惟查,引證資料第70頁以☆標註之「袋式過濾器」形狀特徵在於圓管狀本體上端設一圓形掀蓋板,該掀蓋部上設外凸半圓形導管及頂部為方插形鎖扣,其導管於蓋合時承接本體前端外凸之彎弧圓管進口部,本體底部設一外凸圓管出口部,筒身下段設支撐腳架者。引證資料第71頁以☆標註之「袋式過濾器」形狀特徵在於圓管狀本體上端設一圓形掀蓋板,該掀蓋部上設外凸半圓形導管及頂部為圓圈形鎖扣,其導管於蓋合時承接本體前端外凸之彎弧圓管進口部,本體底部設一外凸圓管出口部,筒身下段設支撐腳架者,就整體形狀而言,該等「袋式過濾器」形狀特徵係與系爭專利形狀特徵雷同,彼此所呈現之視覺效果無甚差異,堪認屬近似之創作,而引證資料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系爭專利自難稱具新穎性。至訴訟理由所稱系爭專利之特徵在上蓋,因此應就該上蓋與引證資料上蓋做比對等語,顯與原告系爭專利圖說中之創作說明第2段有關:「其主要特徵乃在於其係設有一管狀本體,於本體上方一側及其底部,分別設有進、出口,本體開口,則設有一三角狀可掀蓋板,並於筒身設有一支撐腳架,筒內則置一濾網」之特徵說明不一致,有違誠信原則。另稱系爭專利與引證資料在出入口與掀蓋之對應方向、螺栓位置、出入口之大小比例、上蓋之固定方式、上蓋之排氣數量、入口上蓋上方之加大或縮小及上蓋把手裝設位置等不同,則僅屬功能上之習知局部變化;而上蓋之弧形變化及體型大小等差異,則為該類物品易於思及之局部造形改變。又訴訟理由所指系爭專利於掀蓋、上導管、螺栓形狀、螺栓排列、掀蓋導管等之差異或改變,乃為該類物品易於思及之局部零件之近似造形或變化;而另指系爭專利之掀蓋及螺栓之排列方式,可平均固定、節省材料及操作時間乙節,則屬以實用性為目的之功效性機能設作,無關新式樣重視之視覺效果訴求,並非新式樣審查之範疇。
⒊訴訟理由中略謂:「‧‧‧原告設計的四腳架是以垂直
方式站立,而引證資料第70、71頁☆標註之『袋式過濾器』四隻腳架則以外八字形方式站立,比較二者,顯然原告所設計之外形較小巧靈活‧‧‧故而系爭專利已具新穎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與引證資料第70、71頁☆標註之『袋式過濾器』於體型大小及四腳架等之差異,為該類物品易於思及之局部造形改變;訴訟理由中略謂:「‧‧‧原告所設計之四腳架是以垂直方式站立是經過力學上及物理學上之改良而成,如果引證資料第
70、71頁☆標註之『袋式過濾器』之四腳架是以垂直方式設計者,其本體之上蓋掀起後,該機器是絕對無法站立,故而原告四腳架是以垂直方式站立之設計,非僅屬功能上之習之局部變化。」云云;惟查,「力學上及物理學上之改良」即屬以實用性為目的之功效性機能設計,無關新式樣重視之視覺效果訴求,並非新式樣審查之範疇。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依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新式樣,指對物品
之形狀、花紋或其結合,透過視覺之創件。」換言之,新式樣專利係指「外觀形狀」,非指「功能、功效」。
⒉因此,比論新式樣專利,不能比「尺寸、功能、功效」
。原告強調伊之機器為長39公分、高65.5公分、腳架高32公分、重32公斤,乃是「尺寸大小」之問題,無關「形狀、花紋或色彩」,故不能以尺寸比論。又原告所稱伊之機器功能、功效較佳云云,乃是無證據證明、片面之詞,何況新式樣專利不是比論「功能、功效」,故強辯功能、功效,毫無意義。
⒊原告長篇大論「尺寸、功能、功效」,顯然有下列問題:
⑴不懂新式樣專利要旨(比論形狀)。
⑵知曉新式樣專利要旨,但故意不談,企圖以「片面之詞之功能」誤導鈞院。
⒋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袋濾機」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特徵在於圓管狀本體上端設一圓形掀蓋板,該掀蓋部上設外凸半圓形導管及三個頂部為圓圈形鎖扣,其導管於蓋合時承接本體前端外凸之彎弧圓管進口部,本體底部設一外凸圓管出口部,筒身下段設支撐腳架者。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計有:
證據1為89年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袋式過濾器」新式樣專利案;證據2為美國「FSI」牌西元1996年7月發行之產品型錄正本;證據3為88年7月12日申請,90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過濾機九十度彎頭」新式樣專利案;證據4為西元1999年5月發行之「化工技術」雜誌正本及封面與第70、71頁影本(下稱引證資料)。案經被告審查略以,舉發證據1及2與系爭專利形狀不近似,且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非熟習該項技藝者經由證據1及2之個別元件形狀易於思及者;舉發證據3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雖證據1至3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但引證資料第70及71頁以☆標註之「袋式過濾器」形狀特徵與系爭專利之造形構成、形狀特徵近似,引證資料已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新穎性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引證資料第70、71頁以☆標註之「袋式過濾器」形狀特徵,前者形狀特徵在於圓管狀本體上端設一圓形掀蓋板,該掀蓋部上設外凸半圓形導管及頂部為方插形鎖扣,其導管於蓋合時承接本體前端外凸之彎弧圓管進口部,本體底部設一外凸圓管出口部,筒身下段設支撐腳架者;後者形狀特徵在於圓管狀本體上端設一圓形掀蓋板,該掀蓋部上設外凸半圓形導管及頂部為圓圈形鎖扣,其導管於蓋合時承接本體前端外凸之彎弧圓管進口部,本體底部設一外凸圓管出口部,筒身下段設支撐腳架者,就整體形狀而論,該等「袋式過濾器」形狀特徵係與系爭專利形狀特徵雷同,彼此所呈現之視覺效果無甚差異,堪認屬近似之創作;而引證資料公開日(88年5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6月30日),系爭專利自難稱具新穎性。原告起訴意旨雖稱系爭專利之特徵在上蓋,因此應就該上蓋與引證資料上蓋做比對云云,惟與系爭專利圖說中之創作說明第2段有關:「其主要特徵乃在於其係設有一管狀本體,於本體上方一側及其底部,分別設有進、出口、本體開口,則設有一三角狀可掀蓋板,並於筒身設有一支撐腳架,筒內則置一濾網」之說明不一致,自非可採。另訴稱系爭專利與引證資料在出入口與掀蓋之對應方向、螺栓位置、出入口之大小比例、上蓋之固定方式、上蓋之排氣數量、入口上蓋上方之加大或縮小及上蓋把手裝設位置等不同云云,則僅屬功能上之習知局部變化;而上蓋之弧形變化及體型大小等差異,則為該類物品易於思及之局部造形改變。又起訴意旨所稱系爭專利於掀蓋、上導管、螺栓形狀、螺栓排列、掀蓋導管等之差異或改變,乃為該類物品易於思及之局部零件之近似造形或變化;另訴稱系爭專利之掀蓋及螺栓之排列方式,可節省材料及操作時間乙節,則屬功效性之機能設作,並非新式樣審查之範疇。至於原告訴稱系爭專利之四腳架是以垂直方式站立,是經過力學上及物理學上之改良而成,較之引證資料四隻腳架以外八字形方式站立,顯然來得小巧靈活,故系爭專利已具新穎性乙節;查所謂「力學上及物理學上之改良」,即屬以實用性為目的之功效性機能設計,無關新式樣重視之視覺效果訴求,亦非新式樣審查之範疇。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新穎性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之要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