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55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 陳孟秀 律師被上訴人乙○○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關於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倘欠闕此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惲克宏 、惲雪琴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491,211元,嗣經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結,並判命上訴人等3人應給付12,491,2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命其給付4,163,737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查,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固於移送民事庭後免納裁判費用,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者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回復其損害而已,是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之部分,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迄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或未繳足,即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爰裁定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