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之前科並補充為: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日期為92年11月5日),甫於9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㈠、核被告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0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除酒癮治療、其他治療與輔導(認知輔導教育)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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