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辛○○
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丙○○
陳鼎文 律師 李金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2-2標7K+30
0-10K+000三塊厝東勢段工程」,系爭工程除一部分係橋樑工程外,最主要之工作為路堤填築,就借土填方之部分,經被告審核通過原告所提借土計畫書,原告始將土方運至系爭工程,進行填土壓實。系爭工程約需土方八十五萬餘立方公尺,當初原告規劃之土方來源有十幾處,其中最大之土源係原告另案承攬之「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下稱建國一五六村工程),原告由此地運入合計二十餘萬立方公尺之土方。就建國一五六村工程借土二十餘萬立方公尺,原告所提借土計劃原無運至第三地之安排,係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九)快南三字第00003號函強制要求原告依「台西古坑線遠運填土進場管制方案」辦理,原告始按其指示將計劃修正為將土方運至第三地堆置篩選,以此模式執行八萬餘立方公尺後,因土方篩選作業於工地內即可進行,土方滾壓前原告亦會檢查土方是否合格,實無須先運至第三地進行篩選,故原告再度提送將土方直接運入系爭工區之修正借土計劃,被告亦同意原告直接將土方運入系爭工區。被告嗣以原告土方未經場外堆置篩選為由,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扣除購土費及就此部分之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新臺幣(下同)八百零六萬八千三百零六元。被告係認原告無償取得土方,且原告另案承攬之建國一五六村工程已自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領取棄土費,故有重複計價之嫌。然承攬本質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原告已依約完成借土填方之工作,被告即應給付每立方公尺一百六十七元之承攬報酬(並外加百分之十五之稅捐利潤管理費),被告上開扣款實欠缺法律或契約依據。
二、⑴九十年六月四日會議之主要目的在於「運土協調」,係因被告若仍拒絕自建國一五六村工程進土,將使建國一五六村工程面臨剩土無處可出、而系爭工程則無土可用之窘境,故該次會議性質上為工務事項之研討,並非土方單價之契約變更,此從與會人員除兩造契約當事人外尚有營建署人員及原告派駐建國一五六村工程專案人員可知,故上開會議召開目的係為趕工而非契約變更。⑵九十年六月四日之會議結論第一點內容係要原告放棄請領購土費,第二點係由「公路局」要求設計公司提供運距資料。而由證人 王啟榕 之證詞,可知上開結論係其依會議當時之記錄草稿所製作,並未當場向與會人員討論或交換意見;而依原告發文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之函文說明第二項、第三項內容,可知原告係以被告同意增加運距費用為條件始同意扣減購土費,故否認原告曾為無條件同意扣款之意思表示。且就會議結論之文意以言,該結論第一項、第二項內容所載人稱,係被告之上級機關「公路局」,而無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顯然被告當時未以自己名義直接與原告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⑶被告所發(九O)快南工字第9010306號函,其內容係要求原告確認借土填方單價同意減為每立方公尺一百十九元,若六月四日會議已達成扣減購土費之合意,被告何須再度函請原告確認。⑷原告以發文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增加運距費用之條件為覆函後,被告再以發文日期為同年七月四日函請原告確認借土填方以每立方公尺為一百十九元計價。⑸由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會議結論記載:「有關剩餘土石方計價問題因東西向南工處與承商兩者仍有疑慮留待澄清,故暫按原契約單價全額計價」。⑹九十年六月四日原告出席人員之簽名已註明係會前簽到,故原告並未同意該次會議扣減之結論。依上開各節,得認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會議並未同意扣減購土費。
三、借土填方項目由每立方公尺一百六十七元減為每立方公尺一百十九元,係契約變更。被告未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開會前告知原告上開契約變更之議題,並要求原告對於出席代表就契約變更事項有代理權並攜帶原告公司授權書面證明文件及公司印鑑,待會議結束時,當場製作契約變更議價記錄由兩造簽認,如此始為一般行政機關辦理工程契約變更時所應踐行之程序。而採購契約要項第二十四點:「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兩造就上開契約變更並未完成該要點所定方式,故為無效。
四、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經招標、投標、決標三階段後確定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而定作標的、承攬報酬金額與給付方式於決標時即告確定,而原告投標時係依被告所提詳細價目單所載項目與單價為基礎而提出報價,故詳細價目單始為兩造合意之內容,被告應依詳細價目單所定金額給付報酬。
單價分析表僅係兩造訂立書面合約時附加於合約書內,該表並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又系爭合約係定型化契約,當產生疑義時,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單價分析表係被告內部編列系爭工程預算之成本比重與結構分析資料,原告並不知悉,且非投標必備文件。而依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採購契約要項」第四點:「契約所包括之各種文件,應明定其效力及優先順序」。然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就單價分析表並未加以定義或賦予其效力;且合約第四條第十三款約明部份合約副本不另附訂單價分析表,故單價分析表非契約成立之必要文件,其僅具參考性質,而無實質之合約效力,且被告於分期給付工程款及編製工程驗收結算資料時,亦係以詳細價目單為據。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會議結論所載:「工程會調處認定需扣減時」,該調處應係指「調解成立」,而非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提之調解建議。
(二)壬○逵職務為工務執行,其就土方計價之契約變更並無代理原告之權限。
依前所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零六萬八千三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證據:提出系爭工程估驗計算單、工程合約書、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日嘉義北社郵局四一九號存證信函、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七號民事判決、鈞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十六號民事和解筆錄、系爭工程借土填方工項之詳細價目單及單價分析表、土方數量統計資料、系爭工程九十年五月向被告表明設置工區外堆置場違反合約之函文、系爭工程被告八十九年一月要求原告設置工區外堆置場函文、系爭工程土方材料工地密度製程管制表、土石方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系爭工程九十年十二月之借土計畫書(十一)主文、內政部營建署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與再利用法草案」所發開會通知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91386號」案件之調解成立書、被告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快南工字第九00三一八五號函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貳、被告抗辯:
一、⑴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向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標得一五六村新建工程。原告已自營建署領取棄土費,依約即須將棄土送至棄土場,原告嗣擬自一五六村工程所開挖地基與地下室而得之廢棄土方,運送至○○○區○○○路堤,然原告依系爭合約亦得領取購土費,如此將造成原告雙重獲利,故被告即依內政部所頒布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邀集原告及營建署相關人員與會,討論應由營建署給付原告棄土費或是由被告給付購土費,故原告承攬一五六村工程之工務主管 吳耀東 及工地主任 張和仁 亦參與該次會議。三方與會人員達成被告不須給付原告購土費之結論,故會議結論載明:「台西古坑線E502之2標工程承包商德寶營造公司同意公路局扣減借土填方單價分析表內購土、土地補償及水土保持設施費,建國一五六村工程土方逕運入E502之2標工地,惟土方品質需符合工程合約規定」。
⑵被告嗣以發文日期為同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快南工字第九0一0三0六號函知原告確認上開同意扣減之會議結論,而原告以發文日期為同年月二十日函覆稱:「原則同意借土填方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十九元計算」。
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壬○逵係原告公司第四工程處處長,其職務內容為第四工程處所轄各工程之工務執行,且系爭工程亦在 蔡某 之主管監督範圍內,而蔡某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為五0二標之最高主管,雖其職銜未稱為經理人,然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意旨,蔡某係由原告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故蔡某為原告經理人而有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權限;且被告於開會前已寄發討論大綱予原告,原告既知九十年六月四日之會議召開目的在於討論土方計價問題,而派蔡某與會,可認蔡某於該次會議就處理系爭土方計價有代理原告之權限。
⑷九十年六月四日原告之代表出席人員在會議進行中,對於扣減購土費之討論,並未提出不同意見,且在該次會議結束時作成扣減之結論時,亦未當場表示異議,原告卻嗣後反悔以代表人員已註明係會前簽到為由主張未同意上開結論,實有悖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而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東西向快速公路E206標、E502-2標、西濱快速公路WH63標、台一線鳳山屏東段工程、台二線野柳隧道工程趕工協調會紀錄」,其開會目的係因原告於同年六月四日會議後另主張增加運距費用,並以此為由拒運土方進系爭工區,造成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該次開會目的並非否定九十年六月四日會議之結論。
依上開⑴、⑵、⑶、⑷各節,可認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之會議同意扣減購土費用,被告扣除購土費用八百零六萬八千三百零六元,實有依據。
二、單價分析表與詳細價目單同為合約之附件,單價分析表係就詳細價目單所列工項及單價,再細分各個工項及單價,以系爭借土填方為例,詳細價目單載明:「工程項目:借土填方,單價:一百六十七元」,而單價分析表將上開借土填方項目再細分為三個項目,「購土、土地補償及水土保持設施費」四七點七四元、「運費」九十點七一元、「填土壓實」二十八點六五元,合計為一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單價分析表之內容與詳細價目單並無衝突,且單價分析表既為合約附件即係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故原告應受其拘束。系爭合約第五條關於合約金額載明:「...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故系爭合約係總價決標、實做實算之契約。依此實作實算之合約,原告既未支出購土費,被告即得依單價分析表扣除此部分金額。且單價分析表係原告投標時已得知之文件,投標廠商將細項金額填入單價分析表內參與投標,故單價分析表非被告一方製作之表格,原告既於投標時即依單價分析表之分項工程而填入各細項之金額,顯可認其於締約時亦願依單價分析表作為實作實算之依據。
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十三款雖約定其餘合約副本不另附訂單價分析表,然此僅係為締約作業之方便及節省締約成本;且系爭二份合約正本已附訂單價分析表,兩造合意內容應以正本為準,故原告亦應受單價分析表之拘束。
三、調解成立,當然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則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趕工協調會之結論應會寫成「若兩造於工程會調解成立時」,然該次結論係載明:「若經工程會調處認定」,故「調處」係指工程會所提出之調處建議或調解方案。
依前所述,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證據:單價分析表二紙,詳細價目單一紙,公路工程施工說
明書、工程會工程訴字第九二OO三三六五三O號函、工程合約書內詳細價目單施工補充說明、協商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剩餘土方運至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2之2標工程相關事宜會議記錄、公路局九十路新施字第九O九一七四四號函暨趕工協調會紀紀錄、九十年三月借土計畫書(四)、九十年八月借土計畫書(四)核備版修訂二版、被告(九十)快南三字第一六七O號函、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O)快南工字第九一0三0六號函、同年七月四日
(九十)快南工字第九OO三O二八號函、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三)快南工字第九三一OOO四五五號函、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00-000000-000號函、東西向快速公路E206標、E502-2標、西濱快速公路WH63標、台一線鳳山屏東段工程、台二線野柳隧道工程趕工協調會紀錄、原告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工程會調處建議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且聲請訊問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副組長庚○○。
參、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壬○逵、王啟榕、己○○、丁○○。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八百零六萬八千三百零六元扣款債權不存在,嗣被告自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尾款扣除上開金額,原告因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八百零六萬八千三百零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雖變更,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同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2-2標7K+300-10K+000三塊厝東勢段工程;系爭工程所需土方係直接由土源地運入工地,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被告嗣同意原告將土方直接運進系爭工區;系爭工程係「總價決標、實作實算」之契約;被告已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扣除八百零六萬八千三百零六元。上開各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土方數量統計資料附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會議並未同意扣減「購土、土地補償及水土保持設施費」(下稱購土費);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結論所稱「調處」應係指調解成立;合約承攬報酬之計算標準應以詳細價目單為據,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協議簡化爭點如下:⑴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會議是否同意扣減購土費。⑵系爭土方計價標準係依詳細價目單或單價分析表。而原告對被告扣減金額並不爭執(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故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得資參照。
⑴依被告所提(九O)快南工字第0000000函檢附九十年六月四日討論大綱載明:「一、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至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五O二-二標工程之計畫是否可繼續辦理。二、前項兩標工程同為公共工程,該土石方貴我雙方如何計價」。⑵而九十年六月四日會議記錄即證人王啟榕、與會之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副組長即證人庚○○、原告第四工程處處長即證人壬○逵、被告職員即證人己○○、證人丁○○均證述:
當日會議曾討論被告欲扣減購土費一事(本院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同年十月十九日筆錄第五頁、十二月六日筆錄第三頁、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三頁、第九頁)。⑶九十年六月四日會議結論載明:「1、台西古坑線E五O二之二標工程承包商德寶營造公司同意公路局扣減借土填方單價分析表內購土、土地補償及水土保持設施費,建國一五六村工程土方逕運入E五O二之二標工地,惟土方品質需符合工程合約規定」。依上開會議前所寄發之討論大綱內容已載明兩造土方計價之議題、證人均稱該次會議曾討論被告欲扣減購土費一事之證述及會議結論內容,可認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開會前已知悉該次會議議題係兩造間土方計價,而該次會議兩造就被告欲扣減購土費一事亦有討論。
被告於會後以發文日期為同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快南工字第0000000函請原告確認借土填方單價每立方公尺為一百十九元,被告以蓋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發文日期為同年月二十日函覆稱:「二、因本工程所在區域雲林縣境長期以來即存在土方供需失調問題,鈞處(指被告)知之甚詳,本公司迫於無奈,遠自四十四公里以外之土源工程,運輸合格土方至本工程,以解決借土料源短缺之施工瓶頸,合先敘明。三、於今鈞處主張變更合約借土填方單價分析表內「購土、土地補償及水土保持費」工項,本公司鑑於推動國家重大建設應及時完成,配合鈞處辦理借土計畫—四之修正,原則同意借土填方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十九元計價,至於說明二運距增加事宜,惠請鈞處斟酌參考...」。有上開函文二紙附卷為憑。而證人壬○逵證述:上開覆函係其所擬,公司再做修正後寄出,上開覆函載明借土填方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十九元計價係公司的意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二頁)。
上開覆函蓋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細繹該覆函之文意,可認原告已同意借土填方每立方公尺一百六十七元減為每立方公尺一百十九元。
原告雖主張依上開覆函二、三之內容,其係以被告增加運距費用為條件始同意扣減,然細繹該二之內容僅係原告從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工程遠運土方至系爭工區之陳述;且三之文字載明:「至於說明二運距增加事宜,惠請鈞處斟酌參考...」,依文意解釋亦僅係原告提出給付運距費用之建議,尚不得認原告有為以增加運距費用為條件始同意扣減購土費之意思表示,故綜觀二、三函文之整體內容,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原告上開附條件同意之主張,與其所發函文內容不符,無法採納。
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同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快南工字第九O一O三O六號函、發文日期為同年七月四日(九十)快南工字第九OO三O二八號函原告確認同意扣減購土費,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會議結論載為:「有關剩餘土石方計價問題因東西向南工處與承商兩者仍有疑慮留待澄清,故暫按原契約單價全額計價」,故原告未同意扣減等語。
然原告以發文日期為同年六月二十日為上開同意扣減之覆函,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嗣後所發七月四日確認函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會議結論,均無礙原告先前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已為同意扣減購土費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執此主張其未同意扣減,即屬無由。
⒉採購契約要項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工程會訂定發
布,而系爭合約係訂立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該合約既訂立於採購契約要項發布前,且政府採購法及採購契約要項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系爭合約不適用採購契約要項;況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採購契約要項第一點規定:
「一、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故該要項僅具參考性質,於契約當事人將要項訂立於契約內容時,始生契約之效力。依原告所提卷附工程合約書全文第一條至第二十三條,並未納入採購契約要項第二十四點之內容,且合約全文並未約定就其內容變更時應踐行何種約定方式,原告主張未踐行採購契約要項所定契約變更方式,於法依約均屬無據。
依原告所發同年六月二十日同意扣減購土費之函文,可認兩造間合約就借土填方項目已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而此契約變更無須踐行何法定方式或約定方式,故就借土填方每立方公尺一百六十七元減為每立方公尺一百十九元一事,已生契約變更之效力。
⒊原告同意借土填方每立方公尺一百六十七元減為每立方公
尺一百十九元一事,已生契約變更之效力,業如前述,故系爭土方計價應依詳細價目單所載每立方公尺一百六十七元或依單價分析表扣減購土費而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十九元計算,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故就此不予論述。
綜前所述,原告已同意扣減購土費,則其依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百零六萬八千三百零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由,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伍、因本件事實已經明確,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核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甘大空
法官黃琴媛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