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輊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輊豪與其妻 林美媛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而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各別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緣王輊豪於民國99年5月4日前某日,閱覽報紙上刊登「辦電腦換現金」廣告,獲知僅需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付對方使用3天後,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乃先由王輊豪偕同林美媛於99年5月4日下午2時24分,在臺南市○○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以林美媛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旋由王輊豪偕同林美媛於99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中山公園附近某處,將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下述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年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7日晚間某時,在網路即時通話系統與 盧安助 攀談,佯稱欲與盧安助援助交際云云後,再由另1名成年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致電盧安助並誆稱為查驗身份,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其非警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99年5月8日19時23分許,在彰化市府前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4,052元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王輊豪雖因未取得報酬,而於99年5月9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掛失存摺,惟未同時掛失提款卡,致使詐欺集團成員仍得於99年5月10日自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先、後提領1萬1,000元、3,000元殆盡。 嗣盧安助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並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美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盧安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0年9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各
1份。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另案被告林美媛所申設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成年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足佐)。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美媛雖共同交付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予該不明成年人士使用,然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併此指明。
㈡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前因相類罪質之人頭帳戶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悛悔,如今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1萬4,052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請求本院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前雖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然被告提供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時係於99年5月4日,而正犯之行為時則係於99年5月
8日,斯時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