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
102年2月22日15時許,」,應予更正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2月22日15時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陳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陳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2日16時許,經警至其上址住處執行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包裝袋2只(已使用)等物,業經認定如前述,斯時警員已掌握確切之證據可資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前素行、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包裝袋2只(已使用)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被告陳志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10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33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11號、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2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
2個,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照片6張。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為一般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照片2張附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行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