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登財 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陳清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33號、601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登財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8年10月5日確定,於100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 楊潣靖 牟利。 嗣經警 於101年3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吳登財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居住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8.74公克)、電子磅秤1台,適有楊潣靖至吳登財上開居住處,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起訴意旨認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⒈至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以本院所審理之範圍為起訴書關於附表編號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楊潣靖部分。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予楊潣靖之犯行,並辯稱:楊潣靖平時會向我買魚,因為他有吩附要向我買紅蟳,我於101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捕魚回來,打電話叫楊潣靖來我家拿魚貨,適好我將供己施用羼有海洛因的香菸放在屋內客廳桌上,我在屋外整理魚網,楊潣靖未告知我,擅自拿取羼有海洛因的香菸吸食,扣案電子磅秤並非我所有之物,我並未販賣羼有海洛因的香菸予楊潣靖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楊潣靖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以羼有海洛因的香
菸以1支500元的價格賣給我,我星期一至星期五要上班,故大約是在週末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最後一次是於101年3月24日(星期六)18時許,在被告家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25頁、101年度偵4333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101年3月24日我有去被告家,被告有拿羼有海洛因的香菸給我,我與被告認識1、2年,是被告很好的朋友,我在警、偵詢並未受到強暴脅迫或利誘之不當取證,也非故意陷害被告,警詢都是依我自己意思陳述,沒有人教我要如何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50-52、54頁、本院更㈠卷第85-8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楊潣靖確有於101年3月24日至我住處,並拿取我的羼有海洛因之香菸吸食等情相合(見本院更㈠卷第90-91頁)。參以本案係經警於101年3月2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適證人楊潣靖攜帶便當至被告住處,欲供被告之父食用而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楊潣靖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50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楊潣靖交情甚篤,證人楊潣靖施用毒品罪固可因供出毒品來源固得獲減刑責,惟施用毒品之法定刑顯然輕於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實務上施用毒品者之刑責因供出來源得獲寬免之利益甚微,衡情若非確有其事,證人楊潣靖當無為自己甚微之減刑利益,甘冒虛偽誣指與其交情友好之被告販毒之可能性。此外,尚有證人即員警 吳振明 於原審證述:搜索時有在被告住處搜到磅秤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而證人楊潣靖於101年3月27日警詢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0頁),參以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服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80,經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量之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隨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之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者,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152頁),足認證人楊潣靖前開證述其於101年3月24日(即101年3月27日警詢採尿前回溯72小時)自被告處取得羼有海洛因之香菸施用等情,洵非子虛之詞。復有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白色粉末4包扣案為證,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獲案毒品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考(見警卷第37-46頁),而前開白色粉末4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83公克(驗餘淨重8.74公克,空包裝總重1.92公克),純度19.49%,純質淨重1.72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616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00頁),足見被告於101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證人楊潣靖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楊潣靖於警詢及偵訊指證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不一致,其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已有瑕疵,且證人楊潣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足認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潣靖乙節,經查: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被告於審判中詰問證人,係藉由詰問程序之行使,使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屬於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為憲法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以及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據此,刑事訴訟法設有「交互詰問」制度以落實上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所謂「交互詰問」,係指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盤問」,以辯明被證人指控為不利事項之供述證據,經由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性,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尤其是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即應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依詰問規則使被告確實有詰問該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內容之瑕疵的機會,然後再比較其分別調查所得之供述證據,斟酌取捨而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先予敘明。
⑵證人楊潣靖雖於警詢證述:我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3月24日
止,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4、5次,每次購買500元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另於偵訊結證:我自去年年底(即100年)起開始向被告買海洛因,上個週末也就是101年3月24日、101年3月25日兩天的下午,我各向被告買1次,每次都是1支500元等語(見偵卷第50頁),證人楊潣靖雖就自何時起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及有無於101年3月25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供述,或因記憶模糊而有先後陳述不一之微疵,惟關於其有於102年3月24日下午在被告住處,以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羼有海洛因香菸1支之重要事實,先後所為供述,始終一致,依上開說明,尚不因證人楊潣靖所述本案非重要事實之微疵而影響本案主要事實之認定。
⑶證人楊潣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更未於101年3月24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惟查,證人楊潣靖於原審證述:我於101年3月24日去被告家中買蟳時,有向被告拿取羼有海洛因的香菸,是被告送我的,被告沒有向我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嗣經本院上訴審改論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後,被告於本院更審復改為辯稱證人楊潣靖未經其同意,擅自拿取羼有海洛因的香菸吸食等情,且聲請詰問證人楊潣靖,證人楊潣靖於本院審理中初證述:那支羼有海洛因的香菸是被告送我的,被告事前就有說要送給我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86頁),惟經被告辯護人詰問被告:「是吳登財還沒有說,你就先吃掉,是不是這樣?」、「你吃完後,他才說不然只好這樣?」、「所以是事後你吃掉,沒有經過人家同意,他才這樣說?」等語,證人楊潣靖乃附和被告辯護人回答稱「對」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86頁),足見證人楊潣靖初證述該支羼有海洛因的香菸係被告贈與伊等語,復改證述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拿取被告之羼有海洛因的香菸等語,其證述於101年3月24日如何自被告處取得羼有海洛因的香菸之重要情節,先後不符,已有重大矛盾之處,顯係附和被告之辯解,自難遽予採信。又證人楊潣靖警詢及偵訊之陳述,雖與其後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有不一致之情況,然依上開說明,非謂其於警詢及偵訊就「被告於102年3月24日下午在其住處,以500元價格販賣羼有海洛因香菸1支予證人楊潣靖」之重要事實全部不可採信,而得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又被告於警詢之初矢口否認有於101年3月24日與證人楊潣靖
見面,更未交付毒品予證人楊潣靖等情(見警卷第5頁),俟證人楊潣靖於原審證稱:我有於101年3月24日到被告住處拿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施用,被告未向我收錢等語後(見原審卷第50頁),被告於原審改供述:證人楊潣靖於101年3月24日有到我的住處向我索討毒品,但我拿給楊潣靖的香菸裏面摻的是糖,不是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由此可知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惟其為附和證人楊潣靖之有利於己之證述而為先後不同之辯解,是其先後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潣靖,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
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又補強證據,既不以就自白之內容全部補充證明為必要,亦不以非供述證據為限,其若部分補強,無論係供述或非供述,祇要是適格之法定證據方法,相互印證結果,客觀上認為已經足夠擔保該自白之真實性者,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參照)。本案除有證人楊潣靖之指證外,尚有證人楊潣靖於101年3月27日警詢時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獲案毒品表、扣押物品清單,及電子磅秤1台及白色粉末4包扣案為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被告於101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證人楊潣靖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則衡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之危險;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者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堪認被告購入之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綜上各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潣靖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累犯之適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惟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⑵鑑於國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
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復參酌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避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始為法之所許。被告犯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其犯行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販賣所得僅500元,獲利有限,並非大盤或中盤毒梟,亦查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販賣海洛因之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海洛因之販毒者有別,顯見其本件販賣海洛因之情節,尚屬輕微,尚非不可憫恕,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參酌被告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始符量刑之平允。依被告犯本罪之客觀情節,其販賣海洛因之惡性並非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情節,及犯罪環境原因等各項具體情狀,認如科以本罪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為圖賺取不法所得,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兼慮被告販售毒品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販賣時間,犯後仍飾詞狡辯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並說明:扣案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8.7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又包裝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00元,並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本院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水泥工,家中尚有妻子、已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