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孫婷
簡玉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91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孫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簡玉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周孫婷、簡玉女於民國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10月28日遭查獲為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詳細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示之犯行。嗣於101年10月28日21時
35分許,周孫婷及簡玉女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樂華夜市內之「ADD服飾店」時,為店長 劉翰璋 發現周孫婷與簡玉女係先前曾至該店竊取衣物之人,遂報警前來處理,嗣除由周孫婷、簡玉女於現場交出部分行竊所得物品外,員警並在徵得同意後,前往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搜索,因而順利起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其等先後竊得之物,另扣得周孫婷、簡玉女於附表一編號1、3行為時使用之防盜拔除器1顆,終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翰璋、 洪偉展 、范 呂秀珍 、 鍾秀甄 及 李俊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孫婷、簡玉女就其等被訴相關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可認定其等各該犯罪,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周孫婷、簡玉女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方式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孫婷、簡玉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翰璋、洪偉展、 范呂秀珍 、鍾秀甄、李俊杰、被害人 朱安琪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寶雅生活館永和 中山 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ADD服飾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金吉立 貓狗精品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光南生活百貨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現場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行竊所得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由是足徵被告周孫婷、簡玉女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符實情,可供為本案論罪科刑之所據,是以於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孫婷、簡玉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
2、4所為部分,前後雖各有多次前往該處商家行竊之情形,惟相關所為間本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中實施,且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予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對附表一編號2、4之被告等各次舉措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被告2人所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別,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財產所有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於犯罪後被告2人尚知坦承犯行,且和告訴人等取得一定之和解共識及諒解,此有相關和解書存卷可佐,事後態度可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2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考量其等行為動機及犯後表現,且皆與告訴人等達成相當程度之和解結果一如前載,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已知所教訓,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2人既與告訴人劉翰璋、 鐘秀甄 存有賠償共識,本院認在被告2人原有之緩刑宣告外,另斟酌情形,命被告2人向告訴人劉翰璋、鐘秀甄各支付彼等請求之金額,藉以填補對方所受損害,應屬妥當,並更能保障告訴人2人之求償權利,且可避免被告2人心存僥倖,未能完全正視己非,以為徹底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於被告2人緩刑期間內,對其課予須遵循與告訴人等確認之和解金額,分別以附表二所示分期方法付款賠償之義務。至被告2人持以行竊所用之防盜拔除器1顆,因無從確認該物之權利歸屬情形,則在難以查明是否真為渠等所有物品之情形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竊盜經過│被害人│竊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號││││(告訴人)│││├─┼───┼────┼────────┼─────┼───────┼───────┤│1│自100│新北市永│簡玉女把風,由周│劉翰璋│黑色大衣1件、│周孫婷、簡玉女│││年10月│和 區永平 │孫婷以防盜拔除器│(告訴人)│牛仔短褲13件、│共同竊盜,各處│││間起至│路6號「│將衣物上之防盜器││牛仔7分褲、綠│拘役伍拾日,如│││101年│ADD服飾│拔開,徒手竊取右││色薄外套、黑色│易科罰金,均以│││10月21│店」│述衣物後,放入所││外套各1件│新臺幣壹仟元折│││日21時││攜帶之手提袋內而│││算壹日。│││許止,││得手離去。││││││先後於││││││││不詳時││││││││日前往││││││││右述店││││││││家行竊││││││││,共計││││││││7次││││││├─┼───┼────┼────────┼─────┼───────┼───────┤│2│101年│台北市大│簡玉女把風,由周│范呂秀珍│垃圾袋1包、犬│周孫婷、簡玉女│││10月21│ 安區汀洲 │孫婷徒手竊取右述│(告訴人)│用襪子4包│共同竊盜,各處│││日某時│路3段10│物品後,放置在所│││拘役參拾日,如││││2號「金│攜帶之袋子內而得│││易科罰金,均以││││吉利貓狗│手離去。│││新臺幣壹仟元折││││精品店」││││算壹日。││││││││││├───┤││├───────┤│││101年││││木酢液、原液精││││10月28││││餾木酢液各1罐││││日19時││││││││許││││││││││││││├─┼───┼────┼────────┼─────┼───────┼───────┤│3│101年│台北市大│簡玉女把風,由周│鍾秀甄│彩色針織外套、│周孫婷、簡玉女│││10月28│ 安區羅斯 │孫婷以防盜拔除器│(告訴人)│黑色針織外最、│共同竊盜,各處│││日19時│福路4段│將衣物上之防盜器││棕色針織外套、│拘役肆拾日,如││││64之1號│拔開,徒手竊取右││藍色針織外套、│易科罰金,均以││││「YOYO服│述衣物後,放入所││黑色薄外套、藍│新臺幣壹仟元折││││飾店」│攜帶之手提袋內而││色薄外套各1件│算壹日。│││││得手離去。││、牛仔短褲2件││││││││、紅色牛仔外套││││││││1件││├─┼───┼────┼────────┼─────┼───────┼───────┤│4│101年│台北市大│簡玉女把風,由周│李俊杰│絲襪3雙、襪子│周孫婷、簡玉女│││10月28│安區羅斯│孫婷徒手竊取右述│(告訴人)│2雙、Essentia│共同竊盜,各處│││日前某│福路4段│物品後,放置在所││l洗髮乳1瓶│拘役貳拾日,如│││日│114號「│攜帶之袋子內而得│││易科罰金,均以││││光南生活│手離去。│││新臺幣壹仟元折││││百貨」││││算壹日。││├───┤││├───────┤│││101年││││深藍色雨傘1把││││10月28││││││││日19時││││││││38至44││││││││分許││││││││││││││├─┼───┼────┼────────┼─────┼───────┼───────┤│5│101年│新北市永│簡玉女把風,由周│洪偉展│SALA洗髮乳、SA│周孫婷、簡玉女│││10月28│和 區中山 │孫婷徒手竊取右述│(告訴人)│LA護髮劑各1罐│共同竊盜,各處│││日20時│路1段17│物品後,放置在所││、Beautylabe│拘役參拾日,如│││7分許│7號「寶│攜帶之袋子內而得││染髮組1組、KA│易科罰金,均以││││雅生活館│手離去。││TZ眉筆1支、耳│新臺幣壹仟元折││││永和中山│││罩、假睫毛各1│算壹日。││││店」│││個、眼線筆2支││││││││││├─┼───┼────┼────────┼─────┼───────┼───────┤│6│101年│新北市永│簡玉女把風,由周│朱安琪│茶裏 王白毫烏龍 │周孫婷、簡玉女│││10月28│和區永平│孫婷徒手竊取右述│(被害人)│2瓶、每朝健康│共同竊盜,各處│││日21時│路81巷2│物品後,放置在所││綠茶1瓶、新奇│拘役拾日,如易│││許│號「 萬客 │攜帶之袋子內而得││漂白水1瓶│科罰金,均以新││││福百貨商│手離去。│││臺幣壹仟元折算││││店」││││壹日。│└─┴───┴────┴────────┴─────┴───────┴───────┘附表二: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新臺幣,│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下同)││├────┼─────────┼───────────────────┤│劉翰璋│25,000元│被告周孫婷、簡玉女各應給付12,500元,均││││可分2期給付,分期方式皆為:於102年7││││月17日給付6,000元、同年8月17日給付6,││││500元。如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鐘秀甄│25,000元│被告周孫婷、簡玉女各應給付12,500元,均││││可分2期給付,分期方式皆為:於102年5││││月17日給付6,000元、同年6月17日給付6,││││500元。如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