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緣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麗花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回執等1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麗花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一址,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址,經該局函覆林麗花確實住於該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民國102年3月1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住居所不明,核與首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