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信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信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案執行紀錄為:「鍾信宏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7月31日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月確定,於97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準此,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言詞辱駡員警 莊智閔陳則名 等2人,復以對其等施強暴等行為,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前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69號被告鍾信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信宏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好樂迪KTV」前,因酒醉與人發生衝突,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上前勸阻,其明知警員莊智閔、陳則名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台語)」之穢語辱罵莊智閔、陳則名,並以拳腳攻擊莊智閔、陳則名,致莊智閔因而受有臉挫傷之傷害、陳則名則受有左臉、右第1手指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罪、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莊智閔、陳則名執行公務,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信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則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2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妨害公務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又上開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2罪皆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1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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