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黃秀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計算機壹台、當期簽單總表壹張、前期簽單總表肆張及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郝」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地下賭博投注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及傳真至00-00000000號碼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共有2個號碼1組(二星)、
3個號碼1組(三星)2種,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每注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7元、67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有中獎,二星、三星彩金分別為5,700元、5萬7,000元,若未中獎,所繳之賭資則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郝」姓成年男子所有,甲○○○則從賭資中抽取每注2元之報酬牟利。嗣於
102年3月9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計算機1台、當期簽單總表1張、前期簽單總表4張、簽單2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1台、計算機1台、當期簽單總表1張、前期簽單總表4張、簽單
3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郝」姓上游組頭,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
102年2月初某日起至102年3月9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居所,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以傳真電話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且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無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其上址居所經營地下六合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本件經營規模、期間及所獲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計算機1台、當期簽單總表1張、前期簽單總表4張、簽單2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址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而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查上開簽賭站設立於被告之居所,賭客係以傳真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其簽賭,被告再將牌注傳真給上游之「郝」姓組頭(見偵查卷第5頁、第27頁背面),是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係以電話、傳真向賭客收取簽單之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並無法證明曾有賭客親自前往上址處所簽賭,故該址即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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