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俊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7月16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青埔某處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彭俊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卷第
5頁至第6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25號卷第24頁、第26頁背面),且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23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卷第3頁、第7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7月16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㈠㈡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㈣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則被告所犯㈠㈡㈣所示之罪,應尚未執行完畢,然就上開㈢所示之罪(即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係接續㈠㈡所示之罪執行,為已執行完畢,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為警通緝到案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前,即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1年12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而在被告自白以前,警方並未扣得毒品或任何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未能徹底
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