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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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七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CC—三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七九巷七弄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行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衝出該路口,適有甲○○(原名 王靜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EI—八四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突見乙○○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衝出,閃避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致使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踝及左足跟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 盧建明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係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盧建明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一份、現場車損照片四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六幀)等件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依被告在偵查中之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未禮讓右方由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重刑機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刑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頭皮外傷)、頸部挫傷、左踝及左足跟挫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顯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已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且當庭交付該和解金額十五萬元,告訴人亦當庭陳稱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