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0七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親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六號、第四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在某複合式餐廳打工,平常在廚房工作,負責外送便當的職員若忙不過來,丙○○也會負責外送便當,每個月大概有二、三次。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餘,丙○○又負責外送便當,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雲林縣○○鎮○○○路由東向西往土庫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行○○○鎮○○路與八德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貿然前行,而有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八德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上述八德街與中正路該處無號誌交岔路口,丁○○支線道車疏未注意讓丙○○的幹線道車先行,致丙○○騎乘的機車撞上丁○○騎乘的機車左側中間位置,丁○○人車倒地後,受有頭皮血腫7×7cm、後頸部擦傷8×2cm、右手背瘀青5×6cm、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丙○○騎乘的機車又往左前方滑行,撞上對向車道上遇路口停車正準備起動前進,由 顏聖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前保險桿。
二、案經丁○○訴請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告訴人丁○○受有上述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證(分局卷)。被告丙○○雖然承認在於上述時、地,因為業務上的關係,外送便當而騎乘上述機車,與告訴人丁○○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但是否認有過失,辯稱「我騎到那邊,是她突然衝出來,我已經到路中,已經停不住了。」(本院卷第一七頁)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
㈠【丙○○騎乘的機車,撞上丁○○騎乘的機車左側的中間位置】
①被告丙○○堅稱告訴人丁○○騎乘機車自右側衝出來,被告騎乘的機車是撞到丁○○騎乘機車的前半部。
②告訴人丁○○則堅稱她騎乘的機車已在中正路上,丙○○騎車速度很快,撞上她騎乘機車的右後方,致她的機車右後方有個小洞。
③案外人顏聖牧向警察說「我有目擊丙○○之機車由我對向行駛(反方向)至
該路,就與不知名之婦女騎乘之機車由林森路走陸橋下道路往八德街方向行駛,就由丙○○之機車車頭撞上該婦女機車之中間位置,結果該婦女機車與人倒地,丙○○機車就又撞上我的車。」(分局卷)法官認為,顏聖牧應無刻意扭曲事實的必要,其說法較為可信。因此,法官認定當時丙○○騎乘的機車是撞上丁○○騎乘機車的中間位置。而丁○○是自丙○○的右側過來,撞上的應該是丁○○機車的左側。
㈡【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①由警察拍攝的現場照片(分局卷),以及事後告訴人提出的該地照片(本院
卷第四三-四四頁)、被告提出的該地照片(本院卷第五五-五七頁)來看,丁○○騎乘機車所經過的那一段八德街,是陸橋下的一條小道,丙○○騎乘機車沿中正路經過該處時,應該要注意到右側陸橋下會有機車或行人穿出,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閃避或煞車的措施。
②而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警察拍攝的現場照片看來(分局卷),當
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丙○○表示「我騎到那邊,是她突然衝出來,我已經到路中,已經停不住了。」顯示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㈢從而,被告丙○○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發生碰撞,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
失行為與丁○○所受上述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丁○○亦有過失(如後述),亦不影響於被告丙○○過失犯罪的成立。
㈣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丙○○尚有超速行駛的過失情節,唯一的證據就是告訴人
丁○○的指訴。而查,告訴人丁○○的警訊筆錄記載「我車速約每小時十五公里,我由林森路往八德街行駛,橫越中正路口與丙○○發生車禍‧‧‧丙○○所行駛方向是虎尾中正路往土庫方向,我想他當時車速至少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上,瞬間被他撞到,我不清楚他車速多少。」(分局卷)但是,被告丙○○一開始即向警察表示他當時的行駛時速只有二、三十公里(分局卷第一次筆錄)。尚難以僅憑告訴人的推想,就認定被告當時的行駛時速六十公里。
三、丁○○亦有過失,分析如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查:
㈠雖然虎尾鎮公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虎工字第0九二00一八九二七
號函表示,八德街、中正路均為虎尾都市○○鄰里道路,而無幹線道、支線道的區分(本院卷第九三-九六頁)。
㈡然而,該處拍攝的照片,卻顯示八德街南往北方向近中正路右側有「讓‧前有
幹道」倒等邊三角形標誌的設置(本院卷第九五頁),雲林縣警察局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雲警督字第0九二000八八五五號函表示該地點中正路、八德街口有幹、支道之分(本院卷第七八頁)。
㈢固然,虎尾鎮公所於上開函文中否認設置上述「讓‧前有幹道」倒等邊三角形
標誌,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五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警察機關既然也得設置交通標誌,而上述雲林縣警察局函文直接認定該處有幹、支道之分,則應該可以推知該標誌是警察機關所設置。
㈣究竟應該依照都市計畫的內容,認定該處沒有幹、支道的區分,還是要依照交
通標誌的設置,認定該處有幹、支道之分呢?法官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既然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則行車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的指示,而非遵守都市計畫的內容。
㈤從而,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其與
有過失的情節,應該也可以認定。至於告訴人丁○○表示她是沿八德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沒有看到對向那個「讓‧前有幹道」倒等邊三角形標誌云云,並不影響幹、支道的認定,否則行車方向剛好相反,就影響幹、支道的認定,顯然不適當。
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本院表示「本案肇事地若有幹、支道
之分,則丁○○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五九-六0頁)也是這樣的看法。
四、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認被告是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罪之罪,是出於誤會,起訴法條應該變更。㈡法官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並考慮到本案為過失犯罪,其反社會性、犯罪意識不明顯,是以,本案的重點在於民事賠償,而不是刑事處罰,因而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應該已足以督促其往後駕車小心。至於被害人的損害填補,則得另循民事訴訟之途徑求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定國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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