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翠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翠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翠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翠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受刑人吳翠屏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5次)││├──────┼─────────┼──────────┼─────────┤│犯罪日期│106.08.02下午2時22│106.03.08、││││分回溯96小時│106.04.19、│││││106.04.30、│││││106.05.17、│││││106.05.30││├──────┼─────────┼──────────┼─────────┤│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6年度毒│臺中地檢106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982號│偵字第3251、3409、│││││3410、3411、341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32│107年度上易字第37│││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7.01.26│107.04.03││├─┼────┼─────────┼──────────┼─────────┤│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32│107年度上易字第37│││決││號│號│││├────┼─────────┼──────────┼─────────┤││判決│107.02.21│107.04.0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768號│字第7239號││││(已執畢)│(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