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世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江世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肇事逃逸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江世偉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下午6時許,在 渠友人 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裡之住處內飲用米酒約1瓶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傳達 外出購買檳榔,嗣於同日下午8時6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一段251巷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與 阮秋鸞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阮秋鸞因而受有左膝、左肘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豈料江世偉雖明知騎車肇事致阮秋鸞受傷,然其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立即乘隙逃逸,嗣經阮秋鸞報警處理並提供江世偉所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因而循線尋得江世偉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江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世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阮秋鸞及證人陳傳達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江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易生危險不得駕車,卻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阮秋鸞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卻未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對阮秋鸞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且留在現場待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事後業與被害人阮秋鸞達成和解,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其肇事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阮秋鸞達成和解,本院認就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