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張富祥於民國100年1月15日晚上5、6時許,一時欠缺交通工具代步,見 陳重佑 所有於99年12月29日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遭竊賊竊取後,拆去車牌另以紙板代替,遺置在高雄市○○區○○○路多多龍電子遊戲場前,而離其本人之持有,竟一時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原本即插於該機車機車電門上而不知為何人所有,三角扳手磨銳尖端製成之螺絲起子(下稱螺絲起子)一把發動機車,將之騎回所居住之臺南市○○區○○里○○○街○○號騎樓前停放而侵占之。嗣張富祥之子 張志強 於同日晚上發現居處外停放該來路不明未掛車牌之機車而報警,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顯示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無證據顯示係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陳重佑、張志強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查詢資料等,固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亦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失竊照片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照片係經員警合法攝得,皆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㈣、此外,扣案之螺絲起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些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亦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被告就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原本即插於該機車機車電門上而不知為何人所有之螺絲起子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並將之騎回所居住之臺南市○○區○○里○○○街○○號騎樓前停放,嗣經張志強發現而報警而查悉上情一節,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因發現上開機車已停放在電子遊戲場前多日,且見多人騎乘來來往往,認係無人所有而為供公眾騎乘之機車,且伊僅打算一時借用,事後打算將之騎回現場,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確為被害人陳重佑所失竊,有陳重佑警訊筆錄、失竊機車照片、失車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螺絲起子一把在卷可稽,而查現時各縣市政府,並無所謂供公眾騎乘機車之設置,且從卷附機車照片外觀觀之,該車車體大致完好,且足供被告將之遠從高雄騎回台南市歸仁區住處,足認性能良好,非係他人所棄置之報廢車輛。再者被告騎回AWQ-550號之機車時,原係停放在一電子遊戲場前之公共場所,已無車牌,且機車電門上插有螺絲起子一把,顯係機車竊賊所遺置之贓物,而應認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另被告將上開機車從高雄市旗山區騎回台南市歸仁區住處,跨越縣市,距離達數十公里,為被告所承認,亦足證被告非一時借用,而有不法所之意圖,其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二、再查,本件被害人機車係於99年12月29日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遭竊,距被告100年1月15日晚上5、6時許,自高雄市○○區○○○路多多龍電子遊戲騎回住處,二者時、地均有相當之差距,而檢察官除舉出被告騎乘失竊機車之事證外,卷內所舉其他事證如被害人之指訴、證人張志強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除認被害人機車確有失竊外,並不足證明下手行竊者為被告。復按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兩者主觀上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客觀上亦同有將非本人所有之物而據為所有之外觀,故單從行為人處分贓物之行為如騎乘贓車之事實,尚難區辨行為人究犯何罪。然竊盜罪乃在破壞所有人之持有法益,故竊盜罪之客體,須為他人現時持有支配中之物,故若機車係盜贓後為竊賊所遺置,而脫離被害人所持有,行為人再騎走該車時,因被害人之持有狀態原已遭破壞,該機車已屬無人支配占有而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行為人再將之占為己有,即難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應論以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點,將竊贓所遺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騎回,所為無從認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張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並非被告所有,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竊佔前科,不知潔身自愛,具國中之學歷,身為連鎖自助餐之老闆,月入數十萬,竟貪圖小利,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並其所侵占機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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