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劉玉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或更生者,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該項債權,除債清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清條例第28條固有明文。
惟如債務人僅係提出聲請,而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其聲請未經准許者,即無由限制債權人依非訟程序行使權利。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原為卡債,因相對人一再催收,伊不堪其擾始簽發系爭本票。伊曾於98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但因償付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協議。伊已於99年3月間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債務清算在案,依債清條例規定,債權人應停止一切催收、執行扣款或其他行使權利之行為,相對人不應不受債清條例之拘束而單獨求償,此對於其他債權人似顯不公。伊本人健康欠佳,尚須扶養臥病在床之胞弟,倘受執行,將影響伊等之生存權。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核,抗告人雖曾依債清條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惟業經該院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存卷可參。
抗告人既未經法院裁定開更生或清算程序,自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權利。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不堪相對人催收之擾始簽發系爭本票,或健康欠佳、經濟狀況不適於執行等節,即使屬實,亦分屬實體爭執事項或強制執行時始應考量之情況,就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是否適於強制執行之個人情況,則係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始由債務人提出證據以供執行法院斟酌考量,本件非訟程序均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孫萍萍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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