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27號聲請人 呂志壎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 呂林秀慧 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隘界小段332、334、334-2、347、348-1地號土地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林秀慧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林秀慧之子,呂林秀慧因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99年度監字第
10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查坐落宜蘭縣○○鄉○○段隘界小段332、334、334-2、347、348-1地號等5筆土地,原為聲請人之父即呂林秀慧之配偶 呂茂漢 與其兄弟共有,呂茂漢生前與其兄弟即有意出賣該土地,惟呂茂漢於99年3月6日死亡,該土地即由呂林秀慧、聲請人及其他子女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呂林秀慧現每月所需療養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上開土地出售後,呂林秀慧分得之價金將用以支應其療養費,又因該土地已有超過3分之2以上之土地共有人同意處分,若受監護宣告之人未於4個月內同意辦理,該等共有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權利,則聲請人及呂林秀慧等繼承人將額外增加10萬元之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賣呂林秀慧所有之上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
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影本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據利害關係人即呂林秀慧之子女 呂志培 、 呂淑萍 、 呂逸蘭 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00年2月21日、4月13日筆錄),復經本院調閱100年度監字第17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林秀慧目前仍臥病在床,雖尚有存款180萬元(見本院100年2月21日筆錄中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述),惟其每月所需療養費用達4、5萬元,上開存款恐無法長期支應,且本次處分之土地係與他人共有之田地,多數共有人均已同意出售,縱使受監護宣告之人未予同意出售,其亦難有單獨利用之可能,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聲請人聲請變賣上開呂林秀慧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林秀慧之不動產,就變賣所得之價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