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人 丁子芸 相對人 丁國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國強(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子芸(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國強之監護人。
指定 丁國弘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 丁守莉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國強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子芸係相對人丁國強之姐,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經延醫診治後仍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即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呈昏睡狀態,對於法官之點呼無任何反應(見卷第38頁以下)。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病史,及實施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後,據覆鑑定結論略以:「個案(按即相對人)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院100年
4月7日屏安醫字第(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卷第43頁以下)。從而,相對人確因罹患疾病而有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即堪認定,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已歿,現無配偶,雖有成年子女 丁晨剛丁晨娟 ,惟參酌丁晨剛及丁晨娟自聲請人與前配偶 謝敏 於84年12月11日起離婚後,均由謝敏監護,可認其等與相對人之感情關係應屬疏遠,又相對人之母親及全體兄弟姐妹等其他最近親屬,則均已向本院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丁國弘及相對人之妹丁守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及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卷第4-11、21-35頁)。再參以聲請人、丁國弘及丁守莉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相互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應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丁國弘及丁守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丁子芸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丁國弘及丁守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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