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11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任克宇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0月27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之卡債本金僅有新臺幣(下同)18萬7712元,如直接與債權人協商大多只需清償上開本金,然更生方案卻要求伊償還比本金更多之67萬474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其確實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5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民國99年8月份薪資明細乙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1頁)。又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數額67萬4740元,列入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項下,並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債務人已於99年5月6日收受該債權表後,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未於期限內對該債權提出異議,此有債權表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5、40至42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申報之債權數額已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自不得再予爭執,故債務人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中記載之債權人金額過高云云,尚無理由。次查,債務人對於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曾於99年9月30日到院表示同意(原審卷第50頁背面、54、55頁),足認債務人已考量其償債能力及誠意,對於該更生方案所載清償總金額、債權人受償比例及清償方式亦認為公允,並同意作為更生方案,自不容債務人事後再藉詞否認。況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以,考量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尚難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債務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