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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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琇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琇茹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琇茹因不滿其友人 黃佩琪侯玉倩 之男友 楊智偉 推打,並懷疑侯玉倩以電話騷擾,遂於民國99年5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樓前,伺機埋伏等候,見侯玉倩從位於上址2樓楊智偉之住處出門,趁其未及防備之際,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鋁棒追打侯玉倩,致侯玉倩受有頭部外傷及背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嗣因 楊王春 綢聽聞爭吵後,下樓撞見上情,阻攔未及,報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玉倩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琇茹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日在伊朋友 潘梅珍 家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琇茹上揭傷害犯行,業據證人楊王春綢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甚詳,並兩度於複數嫌犯照片中指認出被告黃琇茹明確(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89號卷,下稱偵卷,第11、20頁),並有侯玉倩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9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佐 (詳見偵卷第12頁)。
㈡再被告黃琇茹於警詢中辯稱:「(問:侯玉倩稱她遭人持棍
棒毆打當時,被侯玉倩追呼妳持棍棒對她實施傷害?)那時候我在忠厚市場附近的圍牆等我朋友,那個女的就跑過來打我一巴掌,說我拿棍子打她,我又不認識她,不知道她為什麼說我拿棍子打她」(詳見偵卷第7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你在99年5月8日晚上8點半的時候人在何處?)5月8日那天我我晚上6點下班,我就直接到我朋友家,到我朋友家已經6點半,我們就在我朋友家中聊天,聊到8、9點的時候,想去逛夜市,就約朋友一起去。(問:你是否知道黃佩琪被侯玉倩的男友打的事情?)我知道,因為這是在99年5月8日前半個月發生的事情。」(詳見本院100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就其案發時所在地點及其是否認識告訴人侯玉倩,所供前後不符,已有可疑。
㈢證人潘梅珍雖到庭證稱:當天被告確實有到伊家,然後被告
就跟黃佩琪去逛夜市等語(詳見本院100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然證人於案發時間並未與被告同行,所證自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鄭介韋 到庭結證稱:「侯玉倩家走出來20公尺就是被告所在的市場,侯玉倩在現場指著被告說她打人」(詳見本院100年3月31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當時所在地點既與告訴人侯玉倩居處甚近,而當時與被告同行者復為與侯玉倩素有糾紛之案外人黃佩琪,侯玉倩亦向到場處理員警指認傷害伊者即為被告,是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琇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黃琇茹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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