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鈺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第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鈺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盧鈺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4次竊盜案件,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7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悛悔,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100年1月13日18時20分許及同年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採尿各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各在不詳之地點,各以不詳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 嗣盧鈺林 各於100年1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及同年月22日下午2時許,各在臺北市○○區○○路○○○巷臨16號及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各因另涉竊盜案及肇事逃逸案為警查獲,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鈺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背面),又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各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分別證實該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分見毒偵字第445號卷第56頁、第58頁、毒偵字第
638號卷第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於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鈺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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