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45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葉慶成係於民國100年1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㈢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慶成於100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慶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被告前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與毒品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則係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相關證物,與本案無關,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