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凰選任辯護人鄧翊鴻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蔡秋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3頁、第43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53頁背面)。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蔡秋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等亦均已不予追究,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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