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分為壹點壹參公克、零點玖壹貳公克、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879、8500、8892號,96年度毒偵字第55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級、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案,因被告甲○○前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900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然下半身癱瘓不能自理生活,而於91年3月15日停止執行,迄今已逾7年仍無法予以執行,因依刑法第99條後段之規定,已不得執行,而上開95年度毒偵字第5879、8500、8892號,96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施用毒品案件,遂經檢察官於98年9月22日予以簽結,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各1份在卷可證。又扣於上開案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21公克,聲請人誤載為0.0421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無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經分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分為1.13、0.912、0.3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2紙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