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81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存卷可參。前開案件所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12月31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1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白色晶體1包(檢驗前淨重為0.
22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81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