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淳
吳彥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02年2月24日15時許,」,應予更正為「各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4日15時30分許起,」;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證人即少年陳○逸、李○臨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2人於民國102年2月24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要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期間猶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淺;兼衡被告2人之年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150元等物,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
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陳○逸、李○臨(後二人均未滿18歲,年籍詳卷,均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02年2月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撲克牌進行俗稱之「13支」遊戲以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分成4家,每家發13張撲克牌,以3張、5張、5張之順序比大小,三注皆贏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元之賭金,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1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甲○○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座位圖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之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1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