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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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拾萬元予 鍾達煜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文甫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容;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劉文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另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鍾達煜、被害人 楊宗達 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劉文甫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共犯林之凡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鍾達煜成立民事調解並開始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102年4月12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鍾達煜、被害人楊宗達復均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旨,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鍾達煜(即前揭民事調解條款內容),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楊宗達於98年4月6日遭逼迫簽立之本票│├────────────────────┬─────────────────────────┤│【正面記載樣式】│【背面記載文字】│││││憑票准於ˍ年ˍ月ˍ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此張本票須由鍾達煜先生本人接手生效日為2010年10月││或其指定人│31日止全數歸還叁佰陸拾萬元正。││鍾達煜NT$5000,000.-│││新台幣五百萬元正│立據人:楊宗達││此致│││付款地:│持有人: 林麗珠 ││發票人:楊宗達(年籍資料本表從略)│││地址:(本表從略)│││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