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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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 張桂美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 龍秋靈
詹世傑 蔡美魏居福 蔡幸融 陳令明 王春風 陳文 騰陳 王清美 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起,陸續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中學旁臨慶豐街之如附表所示之攤位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被告等人經營攤販店面,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等皆按月給付租金至100年8月。惟原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建物基地即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106~1106之14等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經法院判決原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後,被告等自100年8月上開訴訟勝訴當事人提示上開訴訟判決書予被告後,即不再支付租金予原告,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經原告屢催未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通知,並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交還系爭建物,並各給付原告3萬元租金以及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並聲明:被告龍秋靈、詹世傑、 蔡美秀 、魏居福、蔡幸融、陳令明、王春風、 陳文騰陳王清 美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及各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本件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
(一)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係被告及其他訴外人於82年間承租訴外人即 陳文秀 所有之系爭建物基地後所蓋建,當時訴外人陳文秀僅沿著明誠中學牆邊搭建遮雨棚以柱子支撐,並非土地上之定著物, 嗣因 被告等各承租戶之需求自費搭建系爭建物,是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建物自屬被告所有,非原告蓋建所有,原告雖舉98年至100年間房屋稅繳款書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該等房屋稅繳款書僅足證明原告曾完納房屋稅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所有,被告與原告間自無租賃關係存在。
(二)次查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原告,此有卷附另案原告 陳瑞明 與被告張桂美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二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三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之確定終局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於96年間持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狀向被告宣稱地主更易並要求與被告等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被告等因信賴不動產之登記誤信原告為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詎原告竟將被告承租作為攤位之土地租賃合約書曲解為「房屋租賃契約」,被告爰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以本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建物之基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系爭建物為被告等所有,而兩造間對於系爭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自無終止租賃契約可言,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終止效果。又既無租賃關係豈有租金積欠,原告徒主張被告積欠3個月租金或稱已終止租約或請求被告遷讓,於法洵屬無據。另系爭建物基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瑞明,被告等業於100年8月間相續與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人陳瑞明簽訂土地租賃合約,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基地,於法自屬有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基地原為訴外人陳文秀所有,陳文秀自82年間起,即在系爭建物基地上搭建遮雨棚、 鐵柱 ,出租予被告或其他訴外人經營攤位,嗣因系爭建物基地於9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原告,始於96年間由原告與被告等人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被告等皆按月給付租金至
100年8月。惟訴外人陳瑞明(即陳文秀之子),以原告與陳文秀間移轉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意思表示乃屬通謀虛偽,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陳瑞明勝訴確定後,將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文秀名下後,陳瑞明即持該勝訴判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基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等乃於100年8月間與陳瑞明簽訂租約,且不再繳交租金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本院卷,頁9-21)、被告等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頁34-35、79-87)以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陳瑞明、 周楊 能能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此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惟遭被告等堅決否認,被告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訴外人陳文秀於82年間出租時,僅在系爭建物基地上搭建遮雨棚、鐵柱,嗣因被告等各承租戶依自己需求始自費搭建並裝設天花板、牆壁、地板、門窗等,業據證人陳瑞明、周 楊能 能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父親在82年6月左右開始出租,當時是我二姑丈種植作物,後來我父親以停車場名義申請一個使用執照,在上面搭建一個遮雨棚,一開始沒有隔間,有遮雨棚、鐵柱,我父親沒有做任何增建,現在目前增建都是承租攤位自行加裝。(問:為何以停車場名義申請使用執照要繳房屋稅?)95、96年時有人檢舉我父親有出租但是沒有繳稅,我父親因為房屋稅及所得稅被罰20、30萬,當時是鼓山稅捐稽徵處調查約一年才徵稅,我父親認為只有攤位出租沒有房屋出租不需繳稅。」、「82年間我向陳文秀承租攤位,當時是承租第七、八二間,我承租時只有鐵皮蓋及支架,我承租很多年,每月租金約一間6,000元,後來漲為二間15,000元,我是一次付半年,而且與陳文秀是鄰居,所以價錢比較便宜,我承租是做麵食生意,店裡面東西都是我自己加裝的,包含生財器具、門,屋頂沒有重新修建,其他承租戶也是各自加裝所需要東西,原來沒有隔間,隔間也是我們自己加裝的,我沒有向原告定租約,那時我已經沒有承租。(問:當時地板也是你自己重新做的?)是。原先地板是水泥地,所以我自己重新鋪設讓水泥地平一點,做門時順便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如附表所示,經核與上述證人所證情形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攝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二)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90號、61年台上第1283號判決參照)。訴外人陳文秀於82年間出租時,在系爭建物基地上所搭建之遮雨棚、鐵柱,既未能遮風避雨,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認為係獨立之物,自難謂其係土地上之定著物而有獨立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係在歷來包括被告等各承租人搭建並裝設天花板、牆壁、地板、門窗後,始成為獨立之定著物,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包括被告等之歷來承租人所有,而非訴外人陳文秀或原告所有,自不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可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原告又主張兩造先前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乃承租系爭建物,而非系爭建物基地,原告已終止兩造租約,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原告可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云云。惟查,被告陳文騰以及證人周 楊能能 於82年間向訴外人陳文秀承租攤位時,係以每個攤位每月6千元之租金承租,此有被告陳文騰所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頁34-35),並經證人周楊能能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訴外人陳文秀斯時僅係在系爭建物基地上搭建遮雨棚、鐵柱後即將攤位出租,若陳文秀非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豈肯花費每月6千元之代價承租遮雨棚跟鐵柱?又何以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被告等人即自96年間與原告訂立租約,但訴外人陳瑞明獲前開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取得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後,被告等又自100年間開始與陳瑞明訂立租約?此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所承租之標的乃系爭建物基地而非系爭建物,故其等訂立租約之對象始會隨著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易而變動。又原告自100年間已非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人,兩造也未再訂有租約,足認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然終止,原告既非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又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由本於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建物,亦無由請求被告等給付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據,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表:
┌─┬───┬───────────┬───────┬────┬─────┬────┐│編│承租人│現場勘驗結果│販賣商品│使用攤位│租賃契約│現場照片││號││││(地號)│(出處)│(本院卷)│├─┼───┼───────────┼───────┼────┼─────┼────┤│1│陳文騰│陳文騰表示該攤位之三面│真有味鹹酥雞│1106-3│第18頁│第191頁││││牆與地板都是自己搭建,│││第34至41頁│第264至││││鐵門也是自己裝的,原先││││268頁││││承租只有屋頂浪板與鐵柱││││││││,而且鐵柱比較內縮,是││││││││我們自己搭出來的。│││││├─┼───┼───────────┼───────┼────┼─────┼────┤│2│王春風│王春風表示他從82年間開│田園冷飲│1106-4│第17頁│第192頁││││始承租,當時只有四個鐵│││第147至149│第269至││││柱和鐵皮屋頂,天花板是│││頁│272頁││├───┤我自己搭的,地板也重鋪├───────┼────┼─────┼────┤││王春風│過,隔間也是自己用的,│鱔魚麵│1106-5│第150至152│第192頁││││鐵門自裝的。│││頁│第273至││││││││276頁│├─┼───┼───────────┼───────┼────┼─────┼────┤│3│陳王清│⒈據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米糕1(肉燥飯│1106-6│第19頁│第193頁│││美│在場人 陳守源 表示原先│、雞絲飯)││第168至170│第277至││││是由被告 陳王清美 承租│││頁│279頁││││,後來由其夫陳守源承││││││├───┤租。├───────┼────┼─────┼────┤││陳王清│⒉承租人陳守源表示從很│米糕2(肉燥飯│1106-7│第171至173│第193頁│││美│久以前就開始承租,剛│、雞絲飯)││頁│第280至││││承租時沒有天花板,是││││283頁││││自己裝設,牆壁板子也││││││││是自己裝,鐵門是前手││││││││搭建。│││││├─┼───┼───────────┼───────┼────┼─────┼────┤│4│陳令明│⒈據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臭豆腐│1106-8│第16頁│第194頁││││在場人 林郁 表示原先由│││第153至155│第284至││││被告陳令明承租,後來│││頁│288頁││││由其妻林郁承租。││││││││⒉承租人林郁表示從82年││││││││間開始承租,當時只有││││││││鐵柱,隔間、天花板、││││││││鐵門都是自己裝的。另││││││││陳文騰表示臭豆腐之前││││││││盤過二次,內部建材由││││││││房客自行搭建。│││││├─┼───┼───────────┼───────┼────┼─────┼────┤│5│蔡美秀│承租人蔡美秀表示已經承│ 喬品 炸雞│1106-9│第11、20、│第195頁││││租很久,前手好像是楊能│││21頁│第289至││││能,我是第三手,承租時│││第159至161│294頁││││中間沒有隔間,有天花板│││頁│││││、鐵門本來就有,但天花││││││││板跟地板我有重鋪換新過││││││││,其他都是自己用的。另││││││││陳文騰表示楊能能本來承││││││││租2間,沒有隔間,蔡美││││││││ 秀來才 自己隔間。│││││├─┼───┼───────────┼───────┼────┼─────┼────┤│6│詹世傑│在場人邱先生表示他是向│上漁屋壽司│1106-10│第10頁│第196頁││││詹世傑承租此攤位,從前││││第295至││││年4月開始承租,承租時││││302頁││││天花板、牆壁、鐵門、地││││││││板都有,我沒有重新換過││││││││。詹世傑租給我之前,是││││││││租給賣烤地瓜的,詹先生││││││││原本有賣 關東煮 。│││││├─┼───┼───────────┼───────┼────┼─────┼────┤│7│龍秋靈│承租人龍秋靈表示攤位已│飯糰│1106-12│第9頁│第307至││││承租三年,原本只有鐵皮││││311頁││││、天花板,隔間原來只有││││││││一面,我後來重新裝設天││││││││花板與另一隔間。│││││├─┼───┼───────────┼───────┼────┼─────┼────┤│8│魏居福│現場正在重新裝修。陳文│鴨肉冬粉│1106-13│第12頁│第197頁││││騰表示承租人魏居福因年│││第162至164│第312至││││事已高準備盤讓,現場鐵│││頁│319頁││││皮屋頂、鐵柱、生鏽的黑││││││││色柱子、鐵門都是承租人││││││││做的,另一個灰色柱子是││││││││原告補強的。│││││├─┼───┼───────────┼───────┼────┼─────┼────┤│9│蔡幸融│陳文騰表示本間已盤過四│沙威碼、義大利│1106-14│第14頁│第198頁││││手,天花板是前手趙媽媽│麵、焗烤飯、鹹││第165至167│第320至││││搭建,鐵門好像也是,地│水雞││頁│330頁││││板也是承租人鋪設的,出││││││││租人只搭建原始黑色鐵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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