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影本,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甲○○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四日,持變造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影本,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申請核發輸銷歐盟水產品魚貨來源證明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影本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變造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影本,業經被告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申請核發輸銷歐盟水產品魚貨來源證明書,已成為該處之內部文書,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