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正茵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
被 告 李邱碧珠
李東南
李惠如
張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六六‧九九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四三三號建號、面積一0四
.七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
)房屋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
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㈡被告李東南、李惠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6.99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433建號、面積104.76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兩造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該共有之土地,以
利土地之管理及使用收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㈡被告李邱碧珠、張麗秋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變
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東南、李惠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兩造協
調,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
中,建物為二層樓建築之透天厝,位於集合住宅中間,與兩
側建物有共同壁,僅有一出入口,此有相片、建物測量成果
圖各1份附卷可稽,而共有人有5人,是以原物分割方式,顯
有困難,又到場被告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是
本院因認依變價方法為分割,應能符合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
。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就系爭不動產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詳如附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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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一│正茵資產│5分之1│5分之1│
││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
├──┼────┼──────┼────────┤
│二│李邱碧珠│5分之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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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李東南│5分之1│5分之1│
├──┼────┼──────┼────────┤
│四│李惠如│5分之1│5分之1│
├──┼────┼──────┼────────┤
│五│張麗秋│5分之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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