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9、320、3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許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2
紙」為證據,並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更正為「2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三種情形,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從而依上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事處遇。經查,被告許俊傑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10月7日釋放,旋於5年內復行觸犯
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俊傑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竟於本案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再犯另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其缺乏拒
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實有不該,且其於警詢矢口否認
部分犯罪事實,雖嗣後於偵訊坦承犯行,仍難謂態度全然良
好,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
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自陳職業魚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9號
第320號
第321號
被告許俊傑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
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確定,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7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1、6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6年1月13日及㈡同年6月24
日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
○○村○○○街00○0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㈢106年7月8日晚間8時許
,在同上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分別於106年1月13日、同年
6月24日及7月10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一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傑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106年6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二106年7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三106年7月27日報告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在卷可稽。被告三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王聖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何政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