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港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踴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4,185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起至訴外人 江柏鑫 即江文
彬自被告處離職止,於江柏鑫得收取薪資債權(包括薪津、
獎金、津貼、補助款、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之收取權
利,移轉於原告。嗣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675元(亦即減縮
其餘「江柏鑫在被告處繼續任職時得取得之3分之1薪資債
權」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江柏鑫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480號債權憑證),江柏鑫
應給付原告2萬6,563元,及其中2萬6,106元自93年5月
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合計至107年8月31日止,江柏鑫積欠原
告之債務超過9萬元(計算式:2萬6,106元+5萬2,212
元【2萬6,106元×0.2×10《93年5月至104年8月之利
息,估計》】+1萬1,747元【2萬6,106元×0.15×3《10
4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利息,估計》】=9萬52
3元)。因江柏鑫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原告依上開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江柏鑫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339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106年8月9
日、106年8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以下合稱系
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江柏鑫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三分
之一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執行命令未據被告聲明異議,被
告亦怠於清償,依江柏鑫勞保投保最低薪資計算,被告自10
6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應扣押、移轉2萬1,00
9元(計算式:2萬1,009元÷3×3個月=2萬1,009元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應扣押、移轉
5萬8,666元(計算式:2萬2,000元÷3×8個月=5萬
8,666元),合計應扣押、移轉7萬9,675元,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675元,及自107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計算至107年8月31日止,其對江柏鑫之債權額已
逾7萬9,675元;又原告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江柏
鑫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系爭
執行命令先後於106年8月10日、同年9月15日合法送達被
告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雲院忠106司執丙字第23393號
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核對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393號執行卷宗第9、18頁之送達
證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係先以命
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
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
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
權之主體。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則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即不
得對江柏鑫為清償,且江柏鑫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因移轉
命令在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在前述範圍內自
負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債權之義務。
㈢江柏鑫自106年3月2日由被告加保,投保薪資為2萬1,00
9元,復於107年1月1日起調薪,投保薪資為2萬2,000
元,有本院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另依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20頁),江柏
鑫106年度自被告處取得之所得為21萬零81元,換算106年
3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每月受領之薪資約為2萬
1,008元(21萬81元÷10=2萬1,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與上開投保薪資相當,足認江柏鑫確有於被告公司任職
,並於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得受領
2萬1,009元之薪資債權;且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
8月31日止按月得受領2萬2,000元之薪資債權無訛。則自
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06年8月10日之隔月(即106年
9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
8月31日止,原告對被告應受領之薪資分別為2萬1,009元
(計算式:2萬1,009元÷33月=2萬1,009元)、5
萬8,666元(計算式:2萬2,000元÷38月=5萬8,66
6元)。是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萬9,675元
(計算式:2萬1,009元+5萬8,666元=7萬9,675元)
,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7年9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自同年月27
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為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9,675元及自107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家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