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施政志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7年9月17日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27346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政志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施政志於107年9月10日5時44分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34號前點火燒毀高雄市議員參選人之競
選宣傳旗幟,所為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
定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
三、又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得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
社會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所明定。惟查,被移送人否認有
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卷第31-32頁筆錄),而
移送機關所檢送之光碟並無如其檢送即本院卷第11頁照片旗
幟遭毀損(燒毀)畫面之內容,有無旗幟遭被移送人燒毀即
不能證明;再者,移送機關補送之犯案過程照片所示廣告招
牌下出現光點(卷第35頁),經本院勘驗結果,光點出現在
照片中下側位置僅有小光點且極為不明顯(卷第37-38頁)
,經比對移送機關指為旗幟遭毀損畫面(即卷第11頁照片)
與光點出現位置並不相同已無法確認為同一位置;況旗幟遭
毀損畫面紅色圈起遭毀損旗幟之位置顯然為整隻旗桿均有燒
黑之痕跡,而光碟(照片)顯示之光點均在下方位置,並無
往上延燒之火光跡象,如移送人當時確實有燒毀旗幟達於旗
桿均燒黑之程度,光碟中合理應會出現較明顯之火光現象,
惟勘驗光碟除有小光點外並無其他火光出現,該光點是否為
被移送人點火之動作所引起並不明確,不能證明移送人所為
有達於在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的程度
,被移送人不能證明有為焚火之行為;是依移送資料所示,
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是否有引起火苗或焚火之動件,無法認定
於安全已有危害,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非
行,依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