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簡調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鄒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
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
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參照。
二、相對人前向訴外人學語文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學語公
司)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學語公
司向聲請人核准系爭契約,聲請人即將全部價金撥付學語公
司,同時受讓學語公司對相對人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詎料
相對人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為此,起訴請
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發
生之爭訟時,買賣雙方及受讓人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影
本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受讓學語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
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及首揭意旨,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