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本案之正犯(被幫助者):
⒈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者,實係藉由電話與「不特定」之被
害人取得聯繫,繼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謊稱其個人資料業已遭人盜用,使該「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現金轉帳匯入「被告如聲請書所示金融帳戶」(參見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茲就本案實際遂行詐騙者「隨機」選擇被害人以行詐騙暨利用被告如聲請書所示帳戶取得財物之情節以觀,已明顯可見「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利用前揭方式斂財,並非出於一時或偶發,是自客觀以言,實已堪認「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當有反覆實施類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即本案之詐騙行為人,應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雖彼等在反覆利用相同手法誘使「不特定」被害人上當的過程中,或因其餘被害人並未上當,致本案經披露者,僅被害人乙○○1名,然此除無礙於彼等藉上開手法所反覆實施之詐騙行為間,具時、空密接連結之特性,自第三人之立場觀其整體犯罪流程,彼等連貫詐騙行為之實施,亦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是自刑法評價與其評價客體的對應關係而論,倘割裂本案之整體犯罪流程而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且就令較之一般性及偶發性的詐騙事件而言,本案詐騙情節所可能牽累之範圍尤為深廣,然此亦非立法者或裁判者得恃以侵越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之正當理由(按:依現行法之規定,此部分可由法官在量刑之際,個案予以斟酌)。又有關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對不同被害人詐騙之犯罪,司法實務歷來習依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考諸其修正理由說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足見,刑法新制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目的,並非意謂在舊制時代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者,在新制施行之後,即應一律論以數罪。且參酌新制精神,「行為單數」及「行為複數」之概念,亦有重新定位之必要。爰參考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德國實務經驗,以德國實務擴張「自然行為單數」的概念,考量本案詐騙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且所反覆實施之各別詐騙行為間,復具有時、空密接之特性,致第三人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兼以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無妨,因認本案詐騙行為人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應屬「自然行為單數」,雖其間或涉有詐騙未果者,或涉有詐騙得逞者(即本案被害人乙○○匯款之部分),然此不過是基於一個自然行為單數所成立的數個詐欺既遂或詐欺未遂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名處斷,而非係「行為複數」與「數罪併罰(犯罪之實質競合)」所欲處理的問題。
⒉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者,尚非僅止於1人。觀諸被害人乙
○○所指遭詐騙之情節自明(參見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惟彼等彼此間,既有反覆實施詐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屬共同正犯。
㈡關於幫助犯(本案被告):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如聲請書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無疑。
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惟被害人乙○○帳戶內之項款,既係經由上揭方式轉入被告帳戶,顯見,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之歹徒,無非係利用被告帳戶為其詐財工具。是在客觀上,本案縱使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自己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換言之,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果恃被告持交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施予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固係委請如聲請書所載之「 許鈺琳 」代之將如聲請書所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開戶印章連同其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使用;惟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之責任,核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言,被告雖係經由「許鈺琳」之居中聯繫及代為轉交,始能完成其一己出售帳戶之行為,然之於本案正犯而言,彼2人對於正犯實現構成要件之幫助行為,仍係各自獨立而分別存在,即彼2人雖係藉由上開方式出售如聲請書所載之金融帳戶,然被告提供帳戶及「許鈺琳」之居中聯繫、轉交存摺、金融卡、開戶印章暨被告密碼資料等行為,仍係對正犯之各別助力,被告及「許鈺琳」並應各負其幫助罪責,而恆不生彼此互為承擔幫助罪責之問題(即無「共同幫助」之可言)。特此指明。
⒋被告本案之所為,既係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
力,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6
日,以91年度易字第4497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3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⒍本院審酌被告交付上揭存摺暨金融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供詐
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
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860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文興五巷17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友人許鈺琳(由警方另行偵辦)處偶然獲悉可出售帳戶換取金錢,雖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然因需款孔急,遂在幫助詐欺仍不違反本意之情況下,依許鈺琳之指示於民國96年1月15日前往高雄縣○○鄉○○路○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日在高雄縣○○鄉○○路某網咖內將提款密碼、存摺與印章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透過許鈺琳交付不詳之人,並提供身份證正本以供驗證。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行為而於同年1月24日上午以電話聯絡乙○○詐稱因乙○○涉案將遭強制停話,並陸續提供虛偽不實之電話號碼供查證,乙○○依約回撥後陷於錯誤,誤信其帳戶已遭歹徒使用必須強制託管,遂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將帳戶中90萬元匯入丙○○之上開帳戶中,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被害人乙○○警詢時敘述遭詐騙經過之內容。(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而施以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