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85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40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丙○○、乙○○交予第三人 蔡秀麗 作為擔保之用,抗告人欠蔡秀麗之款項自民國91年
5月3日起已陸續匯付新臺幣(下同)1,342,500元,復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同一日,而抗告人等與相對人甲○○間並無金錢往來,其取得票據顯屬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相對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聲請撤銷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次查,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按諸首揭說明,亦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執制行之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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