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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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
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毀損罪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當庭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鍾素鳳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