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8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2樓房內,因酒後返家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乙○○頭髮,復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致告訴人乙○○倒地並受有前額血腫、右小腿擦傷併血腫等傷害;另於95年4月17日晚上9時30分,在前址客廳內,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勒住告訴人乙○○頸部,並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下巴擦傷、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於95年8月4日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施惠卿